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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谷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杞县。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人谷某某,男,1986年10月17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志英。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代理人赵传伟,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被害人张某因为与被告人谷某某的父亲谷某1有矛盾,就在被告人谷某某所开的修电动车店门口骂谷某某的妻子,后来谷某某从家里拿出一铁锤朝张某的腹部砸了一下,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其与被告人之父因地邻发生纠纷,被告人持凶器将其打伤,经鉴定属轻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及其它损失50000元。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属自卫,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为与被告人之父谷某1有矛盾,就在被告人谷某某所开的修电动车店门口骂谷某某的妻子,后谷某某从家里拿一铁锤朝张某的腹部砸了一下,经法医学鉴定,张某左侧8.9肋骨骨折,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5050.69元,另在解放军一五五医院支付检查费1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谷某1、艾某、尚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自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在此次打架中有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16730.69元、误工费66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19040.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杨 永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顺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