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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44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期间,陈某甲(已死亡)在长葛市石固镇南寨东街村被告人刘某某家中生产假冒多种品牌烟用商标,并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的北戴河、石家庄等多种烟标销售给张某甲(已判刑),非法经营数额三万四千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2日主动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发后自首且系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刘某某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赵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期间,陈某甲(已死亡)在长葛市石固镇南寨东街村被告人刘某某家中生产假冒多种品牌烟用商标,并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的北戴河、石家庄等多种烟标销售给张某甲(已判刑),非法经营数额三万四千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2日主动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卖给张某乙假冒烟用商标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赵某某证言证明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假冒烟用商标情况;证人曾某某、刘某某、陈某乙证言证明陈某甲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搞过印刷的事实;3、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甲、赵某甲被判刑情况;4、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开尉审判员  李 鑫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石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