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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李某某与刘某某、梁某某、刘某甲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郭某某,男。系死者郭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曹某,男。原告李某某,女。系死者郭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曹某,身份、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2012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彬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被彬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2012年10月19日被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押彬县看守所。指定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男。系被告梁某某朋友。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郭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郭某某、及郭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刘某某及其指定诉讼代理人王保华、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锋、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李某某诉称,梁某某因联系到彬县嫁接核桃树苗的人来到杨凌,并承诺“车接车送,每人���天160元,当日结账”。2012年6月1日,原告之子郭某甲联系了五个人到彬县嫁接树苗。6月15日完工,次日被告梁某某、刘某某叫被告刘某某开着无牌助力摩托车将接树人送往车站,梁某某随车陪送。车行至彬县城关镇官牌村路段时,因刘某某不慎,造成翻车,致原告之子郭某甲当场死亡,儿媳忤某某等五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后忤某某医治无效死亡。司机刘某某已被判刑,被告梁某某、刘某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负连带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等费用共计530369.5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发生肇事,致郭某甲死亡属实,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因为死亡赔偿金已经承担,不应再判处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用数额应依法认定。被告梁某某辩称,协议无车接车送条款,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刘某某辩称,受害人并没有和被告梁某某达成车接车送的协议,受害人等几人来到彬县,先后给四家树比较多的人家嫁接过核桃树苗,其间还为他人零星接过树,只是梁某某和刘某某家要接的树多,梁某某承担了受害人等五人来时的路费,刘某某承担了几人回家的路费且有多给。受害人来去均乘坐班车,并无接送的事实。受害人等在给刘某某家嫁接核桃树后,又为本村席全儒家嫁接了树苗,之后自己不坐公交车,为了省钱才找三轮摩托车送人,路上才发生交通事故。基于以上事实,刘某某并不存在接送受害人郭某甲等五人的义务,也对他们乘坐三轮摩托不知情,故与刘某某无关;另外,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二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其郭某甲死亡损失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分别应承担多大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第一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面注明嫁接树苗:当天工资,当天结,4个人每天160元),证明梁某某雇佣郭某甲等人来彬县嫁接树苗,每人每天160元;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其跟随郭某甲、忤某某夫妇来彬县接核桃树苗,每天160元,来时是梁某某接的,回去时是梁某某送的,2012年6月16日刘某某的摩托车是梁某某叫的,叫刘某某三摩车时其不在场,她是听受害人郭某甲讲车是梁某某叫的;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梁某某叫其来彬县嫁接核桃树苗,每天160元,工资每天结算,来回路费由梁某某承担。叫刘某某三��车时其不在场,出门回家时,看见刘某某车就在门口;她们的工资是郭某甲发给她们的。被告梁某某围绕本案第一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证人刘忠乾证言,证实刘某某是郭某甲叫来送他们的,当时是在刘某某家院子里叫的,其是刘某某、梁某某的邻居;证人梁军民证言,证实郭某甲叫刘某某开车送他们的,其是梁某某的二爸。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2)彬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2、被告刘某某2012年6月16日、6月17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其没有驾驶证,事发当天是梁某某到其家叫其送杨凌来接树的几个人,其就答应了,当时没有说运费以及由谁付款,其也没有问;3、李某某2012年6月17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有关情况;其是忤某某叫来彬县接树苗的,出肇事的车是梁某某和他叔叫的车,车牌其没有看;4、仵芳莲2012年6月17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有关情况;他们到坡头庄村给两家人嫁接核桃树,车是梁某某叫的,来之前说好的,来回路费都是梁某某负责的,三摩车也是梁某某隔壁的;5、牛某某2012年6月17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有关情况;其是来彬县坡头庄村接核桃树的,是通过该村梁某某介绍,来彬县坡头庄村为梁某某和该村一个姓刘的接核桃树苗,是她村郭某甲、忤某某两口子叫其来的,帐已结清,每人每天150元,其知道三摩车不能载人;梁某某承诺来回的路费都是他的,走时他叫来他村上的三摩车,他们也没有说啥,就坐上了,坐车时他们说坐三摩车很危险,说完也没怎么;6、忤某某2012年6月24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有关情况;2012年6月1日,梁某某在杨凌接他们到彬县接核桃树,当时是坐大巴车来的彬县,到彬县后坐面包车到梁某某家的,一块来的忤芳莲、李某某、牛某某是其和丈夫郭某甲叫的;当时由于害怕不敢到彬县,梁某某还在其家里写下了“当天工资,当天结”的字据,并且复印了身份证,其才放心到的彬县;接树的费用梁某某每人每天给其和其老公160元,其给忤芳莲、李某某、牛某某按每人每天150元付钱,从中抽10元;来回路费是梁某某给的钱,他们没有管路费;到彬县先给梁某某家接核桃树苗,接完之后给刘某某接,刘某某是他们到彬县后才联系的;刘某某的三摩车是梁某某叫来的,其不知道刘某某有无驾驶证,其不知道三摩车禁止载人。7、被告梁某某2012年6月19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有关情况;发生肇���的那天早上,其从地里回到家,刘某某的三摩车已停在他家门口,忤某某说是让刘某某送他们,其已经给刘某某说好,让送他们到官牌公交站台,其还问了刘某某刹车维修的情况,并提出不行可以另外找车,他们走时刘某某给他们承担了200元路费;他和忤某某、郭某甲说每人每天150元,其实是每人每天160元,郭某甲和忤某某从中间每人每天抽10元;他们先给其把树接完后,再去给刘某某嫁接树的;刘某某的车不是其叫的;其知道三摩车不准载人,他当时提出来后,那几个人不听;其同时搭乘该车是因为其媳妇孩子均在县城,其家里活也干完了,就跟着一块到县城。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彬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指定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面注明嫁接树苗:当天工资,当天结,4个人每天160元),被告刘某某及其指定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牛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刘某某及其指定诉讼代理人无异议,被告梁某某对上述证言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某某的车就是梁某某所提供;刘某某对牛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梁某某针对上述问题,提供了刘忠乾、梁军民证言,证明刘某某的车是郭某甲本人所租。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言有异议,认为梁军民系梁某某叔父;刘某某及其指定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对上述证言无异议。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某某、仵芳莲、牛某某2012年6月17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忤某某2012年6月24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梁某某2012年6��19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指定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牛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其当庭陈述的租用刘某某三摩车时其不在现场的情节,不能证明租用刘某某三摩车送她们到彬县城关镇官牌车站的就是梁某某,忤芳莲、忤某某关于此节的陈述,也没有进一步的证据印证,因此关于牛某某、李某某、忤芳莲、忤某某、刘忠乾、梁军民关于此节的证言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某2012年6月16日、6月17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指定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刘某某当庭关于是谁叫其用车送几个接树人的陈述前后处出现矛盾,故对被告刘某某2012年6月16日、6月17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予以采信。针对本案第二争议焦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李某某彬县县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计409.50元;2、交通费票据33张,计3419.50元;3、住宿、吃饭、招待以及零星开支票据33张,计1807.50元;4、打印复印费票据2张,计48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刘某某及其指定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票据以及购买香烟、水、生活用品、用餐费用收据均不认可;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购买香烟、水、生活用品、用餐费用、交通费的合理部分认可,复印费不认可;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票据对本案属于间接开支证据,不予采信;住宿费用票据依法按820元采信;吃饭、招待以及零星开支票据属于购买��烟、水、生活用品、用餐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用范围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用;交通费与本案直接关联,予以采信;打印复印费票据符合规定,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认证,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助力三轮摩托车,在从彬县小章镇坡头庄村驶往彬县城关镇官牌村途中,下坡行至一弯道处,因刹车失灵,车辆驶出路外,致乘员郭某甲当场死亡,梁某某、仵某某、牛某某、李某某、仵芳莲及刘某某本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车辆,且机动车违法载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梁某某、仵某某、牛某某、李某某、仵芳莲无责任。2012年8月7日被害人仵某某因交通肇事医治无效死亡。又查明,郭某甲、仵某某、牛某某、李某某、仵芳莲系被告梁某某通过郭某甲和忤某某夫妇联系,从陕西杨凌到彬县为梁某某家嫁接核桃树苗,来彬县时梁某某与郭某甲和忤某某夫妇约定:当天工资当天结,每人每天160元;来回车费由梁某某负责承担。之后几人跟随梁某某来到彬县,途中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全部由梁某某承担。在给梁某某家嫁接核桃树苗期间,几人又联系到给被告刘某某家嫁接核桃树苗的活。给梁某某家嫁接树苗结束后,几人又给刘某某家嫁接树苗。其间梁某某、刘某某按每人每天160元标准付给郭某甲和忤某某几人工钱,郭某甲和忤某某给牛某某、李某某、仵芳莲按每人每天150元支付清了工钱。几人返回杨凌时,刘某某通过梁某某付给几人返回杨凌的车费200元。事发当日,梁某某参与过联系被告刘某某机动三摩车运送几人到彬��城关镇官牌村公交站台的活动。彬县县城到杨凌的公共汽车费每人32.50元。还查明,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3419、50元,支付住宿费820元。两原告婚后生育二子,郭某甲为长子。事故发生后,彬县交警大队垫付23000元,给原告方用于安葬等开支。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道路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郭某甲、忤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甲家属请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系因机动车责任事故引发,两原告以生命权纠纷提起诉讼不妥,应该以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进行审处。关于赔偿范围、数额的确定,两原告主张赔偿郭某甲死亡的丧葬费、以及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打印复印费、住宿费,应予支持,数额应依法确定或���依据认定的证据予以确定;其请求被告刘某某赔偿郭某甲的死亡赔偿金、郭某甲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尽管本案系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案审结后单独提起的民事案件,但对刘某某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损失的评价,应依旧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标准进行,故两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方认为,被害人郭某甲和梁某某是雇佣关系,所乘坐的刘某某的三摩车是梁某某所提供,其在从事劳务活动结束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由梁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害人郭某甲的死亡与被告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肇事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请的由梁某某、刘某某参照劳动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李某某被害人郭某甲丧葬费21536.50元、交通费3419.50元、打印复印费48元、住宿费820元,共计25824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1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杨彬志审判员  杨芳霞审判员  李金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池 勇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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