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郑秀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秀波。2009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秀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秀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郑秀波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南徐新6幢101室底楼客厅内,在无人的情况下趁机骑走被害人蔡游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5元。后被告人郑秀波驾驶电动自行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炮台口处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扣押了电动自行车及螺丝刀1把,现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郑秀波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秀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游的陈述,证人胡杰、郑萍、方建林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秀波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秀波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秀波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秀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