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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冯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冯某向罗某租用了一辆牌号为浙B×××××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冯某驾车至本区新碶街道恒山路225号云腾调剂行,为骗取借款,用假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赵某,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6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的家属已退还给被害人赵某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在案的假证件、二手车交易发票登记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宁波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记录单、汽车租赁合同、借条、发还清单、被害人赵某出具的谅解求情书和收条、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杰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