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区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润斌与张文君、郭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斌,张文君,郭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张润斌,宣钢轧钢厂职工。被告张文君,原宣化钟楼啤酒有限公司职工,现无业。被告郭海珍,宣化区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玲凤,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润斌诉被告张文君、郭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斌、被告张文君、被告郭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斌诉称,我与被告张文君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7日、6月24日被告张文君分两笔向我借款共计80000元,利息每月二分,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到期后没有还款。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1年7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张文君辩称,2011年5月份,我常在游戏厅玩赌博机,由于缺钱,就向张润斌借了20000元,他只给了我18000元,扣了2000元利息。我没有说以后每月按二分给付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6月份,我还是因为玩赌博机缺钱,又向张润斌借款60000元,他给了我54000元,扣了6000元利息。张润斌知道我这两笔借款都是为了玩赌博机。我后来大概还了10000元,具体数记不清了。我认可共向张润斌借款80000元,剩下70000元我愿意慢慢还。另外,我与郭海珍2011年9月5日离婚。这70000元是我的个人债务,郭海珍并不知情。被告郭海珍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这两笔借款的原因、过程、数额及是否约定利息都不清楚。这两笔借款正是在我和张文君分居期间产生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果该借款真实存在,也是张文君的个人借款;如果是张文君为了报复与我离婚,与他人创设的债务,与我也无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另外,2007年我和张文君用共同存款偿还了张文君所欠的赌债及因赌博向其他人的借款,2009年10月29日我和张文君又卖掉了一套底商,偿还了张文君所欠的赌债及因赌博向其他人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张文君向张润斌借款20000元,并向张润斌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润斌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6月24日,张文君向张润斌借款60000元,并向张润斌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动用销售酒款,急需补齐,现借张润斌现金人民币60000元,用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款,凭此条见亲属”。后张文君偿还了10000元,其余未再偿还。另查明,张文君与郭海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结婚,2011年9月5日登记离婚。2011年9月10日,张文君向郭海珍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我张文君所欠的债务全部是我欠的赌债,由我个人偿还”。庭审中,张润斌提供证人杨某、刘某的当庭证言,其中杨某述称“当时张文君说两年还清,按月息二分利给张润斌”,刘某述称“吃饭的时候张文君说最少按二分利给”。再查,张润斌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上述事实,有张润斌的陈述,张润斌提供的张文君书写的借条原件,郭海珍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张文君书面材料,证人杨某、刘某的当庭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文君向张润斌借款8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张润斌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对第二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张文君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按约如数偿还,后张文君已偿还10000元,仍需偿还50000元。张润斌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分,虽提供了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证据并不充分,故对其主张2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海珍与张文君原系夫妻关系,张文君向张润斌所借20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郭海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郭海珍辩称对此借款并不知情,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张文君向张润斌所借60000元,已明确约定用于补齐酒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郭海珍对此不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张润斌借款20000元,并自2013年5月6日张润斌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给付利息,郭海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张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张润斌借款50000元,并自2011年7月24日张文君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5%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张文君负担,郭海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润斌预交的不予退还,由张文君、郭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张润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照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晓英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