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某、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龙”,男,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2012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红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某,绰号“三”,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1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常某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晚,徐飞与被告人张某联系欲购买1000元冰毒吸食。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指使常某到菏泽市华英路御景商务宾馆317房间向徐飞贩卖冰毒约0.8克,被告人常某收取徐飞现金500元。同时,被告人张某又去鄄城购买10克冰毒后到御景商务宾馆向徐某贩卖冰毒约1克,收取徐某现金5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两次贩卖冰毒重量为1.8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3.8%)。另外,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苏E×××××荣威750轿车的烟灰缸内查出冰毒9.02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3.2%),从被告人常某身上搜查出冰毒5.1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4.3%)。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常某均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持有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冰毒9.44克(含包装袋)、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常某持有的冰毒5.45克(含包装袋)、金属盒一个、吸毒所用锅子一个、电子秤一个、手机三部、打火机四个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涉案物品照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徐某、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常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一次,约1.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一次,约0.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故意犯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上述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积极预缴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毒品14.89克(含包装袋)、金属盒一个、吸毒所用锅子一个、电子秤一个、打火机四个、手机四部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