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荣,绰号“眼镜”,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荣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荣和毛某君(已被本院判刑)及刘某光、何某中等人于2012年6月期间,多次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信宜村一出租屋内以“诈金花”的形式进行赌博。2012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荣和陈某(已被本院判刑)以被害人刘某光、何某中在上述赌博中“出千”要其退还赌资为由,纠集毛某君、陈某勇、夏某林、蒋某波等人(均已被本院判刑),由陈某驾驶1辆粤A×××××号小汽车(该车为陈某所有)、陈某勇驾驶另1辆小汽车(该车为陈某勇向他人借用)强行将被害人刘某光、何某中先后带到广州市南沙区蕉门公园、南沙区广意路附近的偏僻路段,对被害人刘某光、何某中采取殴打和言语威胁后,押送被害人刘某光、何某中回家中及银行自动柜员机各取款人民币10000元,毛某君得到人民币5000元、陈某勇、夏某林、蒋某波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余款都归陈某。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刘某光、何某中报案后,于2012年9月13日将陈某、毛某君、陈某勇、夏某林、蒋某波抓获归案。同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荣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退出上述的人民币12000元。公安机关将上述款项发还被害人刘某光、何某中。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荣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量刑,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穗南法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聂某军、蒋某林、陈某、毛某君、陈某勇、夏某林、蒋某波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光、何某中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和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荣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荣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强行将被害人带上汽车并将其带到偏僻处殴打和威胁,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荣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考虑到被告人陈某荣犯罪后能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许东俊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