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崔金灿、王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人崔某某于2000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2012年6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6月2日20时30分许,在安庆市元山路附近对前来处警的民警进行殴打及威胁,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民警头、脸部等多处受伤,警服被损的后果。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因酒后闹事而至案发,现已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感到后悔,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自己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但未对警察实施殴打行为,现对自己行为表示后悔,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因琐事与位于安庆市元山路的青山超市店主朱某某产生纠纷。安庆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民警汪某某、何某某等前往处警。民警到现场后便上前对崔某某、王某某进行询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殴打并威胁民警汪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用手封住民警汪某某的警服衣领来回推搡,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民警汪某某头部、脸部等多处受伤,警服被损。后公安机关增派警力,将二被告人强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依法指认了其威胁、殴打民警,妨碍公务的现场。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汪某某受伤以及警服被扯坏的事实。4、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汪某某及何某某等人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1971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1年5月25日,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00)岳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前科情况。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从多张照片辨认出被害人汪某某。三、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系永安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崔某某、王某某酒后闹事,威胁、殴打民警,妨碍公务的事实。2、证人朱某某(系元山路青山百货店店主)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日20时许,一辆白色轿车碰撞了冰柜,其与轿车司机发生争执,其妻子遂报警;后来有三名穿警服的警察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司机等人威胁、殴打了警察,还将矿泉水拨到了警察身上。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击一头发较短的男子及一穿白衬衫的男子殴打民警,妨碍公务的过程,闹事的二人还说了些威胁民警的言语。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时20分许其在回家路上见到一头发较短的男子和一体形较壮,肤色较黑的男子殴打民警;肤色较黑的男子还抱起旁边的垃圾桶意图砸向民警,并用矿泉水泼洒民警的事实;三位民警未予还手。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称:其系永安派出所民警,案发当晚值班时接到110指令称在光彩大市场元山路一商店前有纠纷,其与民警何某某、杨某某三人到达现场了解情况,遭到纠纷一方的拒绝;后一中年男子用右手击打其鼻部,还抱起路边的垃圾桶准备砸其,该男子因酒喝多了倒在绿化带边,后再次用手击打其头部;另一平头小伙子将其脖子封住向前拽,领扣被拽掉一粒,左肩章也被中年男子拽掉,中年男子还将矿泉水向泼到其与杨某某身上,其与何某某、杨某某三人均未动手。证实二被告人妨害公务,威胁、殴打民警的经过。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称:2012年6月2日20时许,其与王某某饮酒后从饭店出门,王某某倒车时将青山超市的冰柜撞了,其与王某某遂与店主发生纠纷;其打了一名警察,还搬起路边的垃圾桶准备砸向警察,自己却摔倒;后其告知王某某称自己被民警打了,王某某遂用手拽民警的衣领,其也用拳头向民警脸部、头部殴打,还将矿泉水向民警身上泼洒,民警始终未动手。证实其妨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2012年6月2日20时许,其酒后倒车碰撞青山超市的冰柜,遂与店主发生纠纷,店主遂报警;公安民警前来了解情况时,其封住民警的警服衣领子来回推搡;崔某某用手殴打了民警,还将矿泉水向民警身上泼洒,民警始终未动手。证实其妨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酒后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酌情可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也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认为二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七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三个月。(二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燕代理审判员 程 卓人民陪审员 程皖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