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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肖银娣与夏荣祥、德清高荣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银娣,夏荣祥,德清高荣物流有限公司,姜国平,德清县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79号原告肖银娣。委托代理人姚国华,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夏荣祥。被告德清高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新市镇韶村村。法定代表人吴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卫星,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国平。被告德清县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志远路91号。法定代表人王耀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旭涛,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23号。负责人朱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兴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青铜路21号。负责人姜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泳淼,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肖银娣与被告夏荣祥、德清高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荣公司)、姜国平、德清县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清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误工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银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华、被告高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宝、被告环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泳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荣祥、被告姜国平、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姜国平驾驶浙E×××××大型客车,由德清县新市镇驶往余杭区塘栖镇,7时30分左右,行经德桐公路与菱新公路路口处,与夏荣祥驾驶的浙E×××××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后作业车与杨根荣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姜国平、夏荣祥、杨根荣及浙E×××××大型客车上原告肖银娣等乘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夏荣祥与被告姜国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大客车上乘客及杨根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荣公司垫付了36000元,被告环通公司垫付了90000元,其余未赔偿原告。浙E×××××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环通公司、高荣公司、夏荣祥、姜国平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残疾器具费、物品损失费、文印费等赔偿款共计220382.13元;2、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医药费发票1页、用药清单1份;3、劳动合同1份、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费1份、工资单1份;4、车票1页;5、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6、陪护费发票2份、住宿费收据4份、其他材料发票4份。被告夏荣祥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高荣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夏荣祥系被告公司员工,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高荣公司与被告环通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对于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对原告提供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费认可560元;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1%;精神抚慰金建议8000元;辅助器具费有重复购买;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物品损失及文印费不予认可;对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4、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已支付给原告36000元。被告高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姜国平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环通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案中被告公司总共已支付给原告90000元;3、被告姜国平系被告环通公司职员,本案相应的赔偿款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公司与被告高荣公司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20元为宜;鉴定费认可56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辅助器具费中四角撑买了二次,对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物品损失及文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无异议。被告环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书面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起交通事故包括原告在内共有11人受伤,故请求对其他受害人在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3、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金额、依据有异议,原告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请求法院不予处理。若必须处理,请求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付;4、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5、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医药费应该扣除非医保17371元;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营养费认可60天,标准为20/元/天;护理费标准过高;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认可30971元/年,赔偿系数为22%;交通费认可71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残疾器具费、物品损失费、文印费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人每次伤残最高限额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三、对部分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11584元;2、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80元/天为宜;3、交通费过高;4、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5、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6、鉴定费、住宿费、器具费、物品损失、文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在车上人员险中属除外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及原告分别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及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6日,被告姜国平驾驶浙E×××××大型客车,由德清县新市镇驶往余杭区塘栖镇,7时30分左右,行经德桐公路与菱新公路路口处,与被告夏荣祥驾驶的浙E×××××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后作业车与杨根荣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姜国平、夏荣祥、杨根荣及浙E×××××大型客车上原告肖银娣等乘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夏荣祥与被告姜国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大客车上乘客及杨根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71天,医疗费144798.33元。起诉前,原告经鉴定,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二个半月,按一人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浙E×××××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高荣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浙E×××××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环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夏荣祥系被告高荣公司职员。事发后,被告高荣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6000元。被告姜国平系被告环通公司职员,被告环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9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同一事故中的另一名受害人钟文仙以(2013)湖德民初字第148号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判决,其中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给钟文仙80000元。依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及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左右,营养期限为90天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560元,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夏荣祥系被告高荣公司员工,其在从事工作期间造成他人伤害,应由被告高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国平系被告环通公司员工,其在从事工作期间造成他人伤害,应由被告高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通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物质损失为:1、医药费14479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8237.25元(75天×109.83元/天);5、误工费酌定12000元(2000元/30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52020元(34550元/年×20年×22%);7、鉴定费206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2800元;9、住宿费2840元;10、文印费100元;11、助行器、手杖等费用565.3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物品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30250.88元。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341250.88元,本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交强险应进行分配,本院酌定在本案由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医疗费限额预留给其他伤者),余下330250.88元,由被告环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5125.44元,因被告环通公司在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90000元,故被告环通公司实际还需向原告支付75125.44元;由被告高荣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5125.44元,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款155077.29元,除保险赔付外,被告高荣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48.15元,因被告高荣公司在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36000元,故被告高荣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被告高荣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在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计155077.29元中分别支付给被告高荣公司25951.85元,支付给原告129125.44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肖银娣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155077.29元,分别支付给原告肖银娣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129125.44元,支付给被告德清高荣物流有限公司25951.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德清县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肖银娣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65125.44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被告德清县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还需向原告肖银娣支付75125.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肖银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5元减半交纳822.50元,由被告德清高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1.25元;由被告德清县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