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之荣与周晓、周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荣,周晓,周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王之荣。被告周晓。被告周丽娟。原告王之荣与被告周晓、周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荣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周丽娟到庭参加了8月9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之荣诉称:被告周晓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20日,被告周晓因经商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同意帮忙借款,随后从当年7月起,原告先后13次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共计193万元,两被告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3份借条,分别为:2011年7月20日借15万、2011年9月26日借13万、2011年10月24日借7万元、2011年11月3日借15万元、2011年11月20日借15万元、2011年11月28日借10万元、2011年12月5日借15万元、2011年12月11日借25万元、2011年12月19日借8万元、2012年1月10日借13万元、2012年1月20日借7万元、2012年3月9日借10万元、2013年1月24日借40万元,且均约定借款按每月二分计付利息,利息当月结清。两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分别按期支付了利息,但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后两被告一直以金融危机影响其正常经商,无足够资金回笼为由,请求延缓支付本金,利息仍能按期支付,但由于原告自己需要使用资金,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但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迟迟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3万元;2、从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按二分计算利息至两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晓辩称:我与被告周丽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万元属实,上述本金的利息是付至2013年5月底,之后的利息也愿意按照每月二分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但我们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立即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周丽娟辩称:原告提供的14份借条中,除了2013年5月3日的借条落款处的签名是我所签、指印是我所捺以外,其余借条均系周晓代签、代捺。我对原告要求我与周晓共同归还借款193万表示认可,上述借款利息确实是付到2013年5月底,之后的利息也愿意按照每月二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但现在我们两夫妻债务较多,没有能力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王之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十四份,证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9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十四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两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193万元的款项来源。被告周晓、周丽娟均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晓均无异议。被告周丽娟虽提出证据1中除2013年5月3日的借条系其本人签字、捺印外,其余借条均系周晓代签、代捺,但因2013年5月3日的借条本身就是另13份借条中的借款金额的汇总,其对债务也是知情的,故其对证据1、2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晓、周丽娟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王之荣出具借条确认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今总计向原告借款本金193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并付清相应利息,显系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周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之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930000元,并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9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晓、周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7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崔 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熊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