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程积繁与钱阳保、戴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74号原告:程积繁,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钱阳保,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戴新敏,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程积繁与被告钱阳保、戴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积繁,被告钱阳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新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戴新敏系同事关系。2012年8月16日,被告钱阳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5%。即每月75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钱阳保出具借据,由被告戴新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从2012年12月开始被告未能给付利息,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钱阳保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50元(从2012年12月开始至付清时止),被告戴新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3、户籍信息二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钱阳保辩称:对借款5万元和借款利息无异议,现在我在外面有债权未能收回,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打算分期支付。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戴新敏系原繁昌县化肥厂的同事关系。2012年8月16日,被告钱阳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5%。即每月750元。原告给付5万元后,被告钱阳保出具借据给原告,并由被告戴新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后,被告钱阳保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月给付利息,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钱阳保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50元(从2012年12月开始至付清时止),被告戴新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钱阳保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戴新敏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阳保归还原告程积繁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戴新敏对被告钱阳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届时若被告戴新敏履行了清偿义务,有权向被告钱阳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钱阳保、戴新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俞夏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