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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0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吴建江与何剑英、郁明、郁超、郁宝昌、吴宝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江,何剑英,郁明,郁超,郁宝昌,吴宝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898号原告吴建江,男,汉族,1978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蒋建章,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剑英,女,汉族,1964年3月4日生。被告郁明,男,汉族,1962年8月19日生。被告郁超,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生。被告郁宝昌,男,汉族,1943年2月18日生。被告吴宝林,女,汉族,1943年9月18日生。原告吴建江与被告何剑英、郁明、郁超、郁宝昌、吴宝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后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张凌云,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江及委托代理人蒋建章、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剑英、郁明、郁超、郁宝昌、吴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江诉称,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卖买套房协议书》,约定被告以总价210000元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三区73幢XXX室房屋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6日支付了房款200000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2010年,该房屋房产证登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2012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履行过户义务,法院作出(2012)虎民初字第0396号判决书,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房屋因被告涉及另一民间借贷纠纷被法院查封,对于原告的过户请求未能支持,现原告已经与另案申请执行人协商解除对所涉房屋的查封,故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三区73幢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剑英、郁明、郁超、郁宝昌、吴宝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剑英与郁明、被告郁宝昌与吴宝林均为夫妻关系,被告郁超系被告郁明之子,被告郁明系被告郁宝昌之子。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三区73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1.02平方米)系动迁安置房。2009年4月1日,原告吴建江与五被告在苏州市高新区恒信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卖买套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三区73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1.02平方米,含XXX室车库)一间卖给原告,房屋总价210000元,不含办理权证过户手续的契税和证费。原告第一次付款200000元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待被告拿到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付清房屋余款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6日支付被告房款200000元,同时,被告也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2010年1月29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已办出,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何剑英,附记中载明系动迁安置房,户表中人员为郁明、郁超、郁宝昌、吴宝林。2012年2月23日,原告因房屋过户事宜诉至本院,因被告郁超未履行另一案件到期债务,讼争房屋被本院查封,故本院作出(2012)虎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间《卖买套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013年4月27日,原告吴建江与申请查封讼争房屋的执行人陆俊方达成协议,陆俊方申请法院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2013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0)虎执字第0627号-2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讼争房屋的查封。现讼争房屋已经具备变更登记的条件,被告未能履行协助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卖买套房协议书一份、见证书、收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2012)虎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书、协议、(2010)虎执字第0627号-2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卖买套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现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明均已办出,房屋亦具备变更登记条件,被告应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也应支付购房余款10000元,过户相应的税、费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将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三区73幢XXX室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剑英、郁明、郁超、郁宝昌、吴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建江将座落于苏州市通安镇华通花园三区73幢XXX室房屋(含车库)过户至原告吴建江名下。二、原告吴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剑英、郁明、郁超、郁宝昌、吴宝林购房余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剑英、郁明、郁超、郁宝昌、吴宝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