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孙某某,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7月18曰出生,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曰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前接触不多,关系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不能做到相互体贴和关心。2013年1月7曰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当日被其父接回娘家。我和父母多次去接叫未归,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持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确立了恋爱关系。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琐事生气吵架,我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11曰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四年多,夫妻感情亦尚可。原告自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接触不多,关系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不能做到相互体贴和帮助。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当日被其父接回娘家,原告和父母多次去接叫未归,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立拒、六组合条几、一二三沙发各一套,茶几、大理石桌子、衣架、盆架各一件,海尔冰箱、洗衣机各一件。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经营一电脑门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被告提供的孕检证明、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且巳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相互了解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亦尚可。原告自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接触不多,关系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不能相互体贴和帮助,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被接回娘家,多次去接叫未归,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以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方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房殿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