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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XX荣与被告廖健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荣,廖健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112号原告XX荣,女,汉族。被告廖健廷,男,成年人。原告XX荣与被告廖健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覃丽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健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荣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归还银行贷款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1份。被告称1个月之后归还原告,之后原告多次问被告还钱,被告多次推脱不愿还。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XX荣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廖健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0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载明:“本人廖健廷借XX荣的钱贰万元正已此为证。2012.9.10欠款人:廖健廷”。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述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后一个月之内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视为对被告催告还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健廷偿还原告XX荣借款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廖健廷负担并迳付原告XX荣。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覃丽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