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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军柱与襄城县茨沟乡朱窑村民委员会、郭新民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柱,襄城县茨沟乡朱窑村民委员会,郭新民,朱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李军柱,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星欣。被告:襄城县茨沟乡朱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朱孔亮,该村理事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民,男,1954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朱许,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原告李军柱诉被告襄城县茨沟乡朱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窑村委会)、郭新民、朱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菅晓军、李星欣,被告朱窑村委会的负责人朱孔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回新生,被告郭新民及被告朱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通过集体招标原告取得本村西头一处约5亩的荒地(坑塘)10年的使用权。此后该坑塘在原告多年苦心经营下,将其改造为一处鱼塘且经营至今。2013年1月2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郭新民利用村支书身份,以朱窑村委会的名义,串通朱许擅自组织人员、车辆将原告经营的鱼塘进行填埋和破坏。原告发现并制止时已毁坏鱼塘面积的3/5。原告遂找被告进行协商,要求停止毁坏鱼塘并赔偿损失、恢复原状。但被告不但不理会原告的正当请求,反而变本加厉,至原告起诉时已将鱼塘全部填埋。被告利用职权与朱许串通一气,对原告鱼塘的肆意破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将填埋的鱼塘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窑村委会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成立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有缴纳承包金,该池塘一直闲置。2、原告提交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没有和被告签订该合同,原告是通过非正常手段得到该空白合同的。3、被告通过正常程序,将闲置无用的池塘改造为可为村民提供福利的项目,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合法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相反,原告可从该改造后的项目中享受利益。现被告把没有承包出去的池塘改造为有利于村民生活的文化大院,已经投资使用。4、原告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和司法活动,也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郭新民辩称:郭新民不应为被告。被告朱许辩称:被告朱许在外面做生意,是被告朱窑村委会要求被告朱许回来投资,把荒废的池塘改造成文化大院造福乡邻,被告朱许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益。本院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成立;2、池塘的原状是什么;3、如果合同成立,原告的损失能否得到赔偿,该责任由谁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主要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池塘承包合同。2、申请证人李某甲、郭某出庭作证及李乾坡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诉争鱼塘是原告承包的,一直在使用,池塘里养的有鱼。3、黄新路、郭向英、李金福的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诉争的鱼塘中有鱼。4、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诉争的鱼塘被填埋的事实。被告朱窑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06年的合同8份,证明被告与承包人签订合同的过程是承包人缴纳承包金,村民代表李灿勋收取后由村会计朱某甲在合同落款处代郭新民签名,完成合同的签订。因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没有朱某甲代郭新民的签名,证明原告的合同未成立。证据2、2006年12月31日池塘承包的空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合同是村委会不慎丢失的。证据3、申请证人朱某甲出庭作证,同时提交郭新民陈述一份及李某乙、李某丙、朱某乙、朱某甲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2006年12月,朱窑村村两委决定把村里的9个坑承包出去,并制作18份格式空白合同,由当时村会计朱某甲填写承包期限和交款期限,池塘位置和交款数额空白,加盖村公章,党支部书记郭新民在合同首部甲方代表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合同交给村代表李灿勋(已去世)负责签订事宜,承包人报名后同意承包合同内容并交纳承包金后,李灿勋出具收据,提供空白承包合同,李灿勋与承包人各持一份合同。原、被告诉争鱼塘后由朱窑村委出租给被告朱许,由朱许出资将鱼塘改造成朱窑村文化大院。被告郭新民未提交证据。被告朱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2年2月10日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委托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朱许建造朱窑村文化大院是经村委会委托的,并且朱许就该池塘已经与被告朱窑村委会达成租赁合同。证据2、朱国星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空白承包合同曾遗失过一份。证据3、耿松亮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填坑时坑里没有鱼。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一份(含照片27张),证明原、被告诉争的鱼塘现状为朱窑村文化大院,院内地面已全部硬化,院内设有健身器材。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朱窑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不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被告朱窑村委会不慎丢失的空白合同,原告与被告朱窑村委会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李某甲、郭某没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事实,没有证明双方关于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没有证明诉争鱼塘里有鱼及鱼的数量的事实,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李乾坡书面证言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黄新路、郭向英、李金福的书面证言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郭新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真实,真实的合同上甲方落款处有郭新民签名,且合同有承包金额。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朱窑村委会意见。被告朱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朱窑村委会意见。原告对被告朱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朱汉臣、朱双臣的合同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这几份证言是事先串通好的,内容、格式高度一致,应不予采信。被告郭新民对被告朱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许对被告朱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朱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土地租赁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是伪造的,另外证人未出庭,对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被告郭新民对被告朱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窑村委会对被告朱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朱窑村委会有异议,且该合同缺乏合同成立的基本条款与内容,故本院认为该合同单独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窑村委会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人李某甲、郭某没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两个证人仅证明原告参加了朱窑村委关于池塘承包的招标,但对承包合同订立的具体事项及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证人并无法证明,故被告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李乾坡书面证明及证据3均属于证人证言,被告辩称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2,原告虽对朱汉臣、朱双臣的合同有异议,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原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朱窑村委会申请出庭的证人朱某甲参与了朱窑村池塘招标,且朱某甲的证言与被告朱窑村委会提交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朱某甲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窑村委会提交的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朱某乙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辩称被告朱许提交的证据2、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证人未出庭,对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襄城县茨沟乡朱窑村两委研究决定对本村村民公开承包村内的九个池塘,并提前制作好池塘承包合同,由当时任村会计的朱某甲提前填写好承包期限“2006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和交款期限“合同订立3日内”以及合同尾部的落款时间“2006年12月31日”,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襄城县茨沟乡朱窑村民委员会”公章。朱窑村党支书郭新民提前在每份池塘承包合同首部甲方处填写好自己的名字。合同中的池塘位置和交款数额空白。待承包人确定并交纳承包金后,由村民代表负责和承包人签合同,朱某甲代郭新民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在集体招标时原告李军柱参加了竟标,并按规定向朱窑村委交纳了100元钱。原、被告诉争池塘当时村两委议定的承包金为10年1300元。原告李军柱持有的池塘承包合同不显示池塘位置、承包金额,在合同尾部甲方处无负责人签名。原告李军柱中标后至今一直未交纳池塘承包款。原告李军柱在庭审中陈述其持有的池塘承包合同中本人的签名是在2012年12月,该合同是其在2009年得到的。2012年2月10日襄城县茨沟乡朱窑村民委员会与本村村民朱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将原、被告诉争池塘承包给被告朱许,租赁期限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62年2月9日止,租金为每年200元,每十年付一次租金。朱许已支付租金2000元。朱窑村委会同时委托朱许投资建设朱窑村文化大院,后朱许出资将该处池塘进行了回填,并建成了现在的朱窑村文化大院,院内地面已全部硬化,院内设有健身器材。现原告李军柱以三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被填埋的鱼塘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军柱与被告朱窑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李军柱应承担证明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李军柱提交的池塘承包合同关于承包哪个池塘、承包金额为多少均不显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缺乏根本条款。且原告李军柱在庭审中陈述其持有的池塘承包合同中本人的签名是在2012年12月,该合同是其在2009年得到的,而合同的订立时间是2006年12月31日,即在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朱窑村委会之间未就承包池塘达成合意。另外原告述称其持有的合同是被告郭新民在郭新民家给原告的,与其签合同的人也是郭新民,但被告郭新民对该陈述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合同是与谁磋商达成合意。原告提交的合同虽有被告朱窑村委会公章,但原告对公章如何加盖,合同上手填的内容是谁所写,合同为何未约定池塘的位置以及承包金额均无法解释,且原告持有的合同尾部无朱窑村负责人签名。从2006年12月31日至今,原告亦未向被告朱窑村委会交纳承包金,原告辩称未交承包金系被告朱窑村委会未履行清障义务,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朱窑村委会负有清障义务,故原告与被告朱窑村委会之间未构成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军柱与被告朱窑村委会之间的池塘承包合同不成立。原告要求三被告将被填埋的鱼塘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军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李军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素娟审判员  张双召审判员  安静珂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宇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