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沿长兴县三界线由西往东行驶。当日00时25分,被告人张某驾车途经三界线19KM+280M路段时,与对方向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马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马某的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6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某、童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车辆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居民死亡证明、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行驶中未注意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亦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