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董巧玉与赵德、刘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巧玉,赵德,刘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01192号原告董巧玉,女,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徐州市铜山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威,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德,男,汉族,1979年3月17日出生,水电工,徐州市铜山区人。被告刘雁,女,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农民,徐州市铜山区人,与被告赵德系夫妻关系。原告董巧玉与被告赵德、刘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延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巧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赵德、刘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巧玉诉称,2013年3月2日下午,原告到其仓库卸货,看到被告刘雁向原告房屋窗口上泼脏水,于是上前制止。被告辩解后遂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上前殴打原告。后被告赵德赶到现场,赵德不仅不劝阻双方,反而和被告刘雁一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922元、误工费243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34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64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雁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到被告家破口大骂,原告动手先打刘雁,被告刘雁自卫才动手与原告撕打,后被邻居拉开。拉开后原告还是大骂不止,后又叫其丈夫赵长振到被告家里,赵长振不但不劝止双方,反而抓住刘雁的头发,拖了两米远到马路上,对刘雁进行殴打,造成刘雁多处受伤。原告过错在先,且小伤当成大伤医,原告的行为是讹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德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赵德没有殴打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均是楼房,原告在东,被告在西,山墙相距约50厘米。被告家住二楼东,被告家生活用水下水口离地面约3.5米,朝向原告家的西山墙。2013年3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发现被告家的生活用水溅洒到原告家的窗户上,原告发现后即去被告家,先用不文明的语言进行谩骂,继而原被告相互殴打,被告刘雁用木方凳砸向原告头部,后被人拉开。原告伤后便于同日到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原告面部皮肤多处抓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钝挫伤、上唇钝挫伤、耳部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922.82元,出院医嘱建议:不适随诊,建议休息治疗。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虽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但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4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伤害不是被告赵德侵权所致。被告虽然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怀疑,但是未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二、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照片5张;三、徐州市矿山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费发票、医药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照相个体工商服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侵权责任的承担及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伤害是被告刘雁殴打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伤害是被告刘雁侵权所致,被告刘雁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家的生活用水下水口,影响了原告家的生活,原告首先应与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去找所在地的组织协调处理,而不应该用不文明的语言进行谩骂,因此,原告的谩骂是本案发生的起因,故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刘雁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的损害不是被告赵德殴打所致,不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第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4922元,有徐州市矿山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费发票、医药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元/天×11天=550元,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45元/天,予以确认护理费45元/天(护工)×9天×1人=405元。第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元/天×30天=2430元,因原告从事照相个体工商服务,主张误工费81元/天,没有超出2011年度同行业37143元/年标准,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30天,因无证据佐证,故不予全部支持,81元/天×(含住院9天+酌定休息10天)=1539元,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1元/天×11天=341元,15元/天×(含住院9天+酌定休息10天)=285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天=198元,18元/天×9天(住院)=162元,本院予以支持;第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确认10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巧玉的人身伤害损失5189.10元(其中:医疗费4922元、护理费405元、误工费1539元、营养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413元的70%,即5189.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董巧玉负担75元,被告刘雁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延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盛楚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