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69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张雪贞、曹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雪贞,曹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6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贞,女,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航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爱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海明,男,汉族,1981年1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张雪贞为与被上诉人曹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4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雪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航波、被上诉人曹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海明一审基于张雪贞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银行对账单、支付宝付款凭证起诉要求判令张雪贞归还借款701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期间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张雪贞一审中辩称,曹海明诉称要求归还借款本金70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张雪贞实际上没有向曹海明借款,当时曹海明想通过张雪贞将钱出借给张雪贞的朋友高某,并从中拿回较高的利息。由于高某是张雪贞朋友,曹海明就要求张雪贞向其出具借条以确保钱款的安全,张雪贞也是基于对曹海明信任才向其出具一张47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曹海明交付给张雪贞的仅为400000元。由于实际用款人高某出现经济危机,无法支付当初承诺的利息,张雪贞为了曹海明的利息,不惜自己亏欠,筹钱还给曹海明,至今已归还130000元。即使曹海明要求张雪贞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成立,也仅为270000元。曹海明诉称2014年5月4日之后又陆续向张雪贞出借23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张雪贞陆续向曹海明借款470000元。2014年5月4日,张雪贞出具借条确认其向曹海明借款470000元。2016年5月14日、2016年5月15日、2017年5月4日,张雪贞共计归还曹海明借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雪贞向曹海明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该借条能够证明曹海明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张雪贞,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曹海明以起诉方式向张雪贞催要借款,应视为借款已到期,张雪贞应归还剩余本金并支付此后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张雪贞已支付的30000元款项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张雪贞还须归还曹海明借款本金440000元。关于曹海明要求张雪贞归还2014年5月4日之后借款的诉请,曹海明虽提交了其向张雪贞转账的证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尚不能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故对曹海明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张雪贞提出其已归还借款130000元的抗辩,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雪贞未提交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雪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海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元;二、张雪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海明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六个月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曹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5元,由曹海明负担人民币2011元,由张雪贞负担人民币33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025元,由曹海明负担人民币1497元,由张雪贞负担人民币2528元。张雪贞不服以上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雪贞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3242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中曹海明提交的证据一显示,从出具案涉借条之后张雪贞每年均有还款,每年的还款金额在两三万之间,对此事实曹海明并不否认,在其回复张雪贞微信时,曹海明也同意让张雪贞一次性归还四十万了结本案,但一审法院无视曹海明的自认行为,仅认可张雪贞归还了30000元的事实,错误地将未归还的本金确定为440000元,与事实不符。张雪贞为了补强一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具体核实了其出具借条后的还款情况,并向银行调取了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明细。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25日,张雪贞陆续向曹海明归还了107580元,加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已归还30000元,张雪贞累计还款金额为137580元,尚欠未还本金为332420元,故一审判决还款金额错误。针对张雪贞的上诉,被上诉人曹海明答辩称,张雪贞每月转账归还的是利息,曹海明陆续向张雪贞转账的款项数额总计有701000元,张雪贞每次在归还利息时也是根据不断增加的本金数额支付的,这从每次归还的时间和归还数额可以看出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二审期间,张雪贞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明细,证明其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累计向曹海明还款107580元,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再加上一审已经认定的还款数额30000元,故张雪贞共计归还曹海明137580元,只欠借款本金332420元。对此,曹海明表示对该交易记录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雪贞每个月归还的款项是利息。曹海明为反驳张雪贞的上诉主张,补充提交了两份支付宝转账记录(金额分别为15000元和20000元)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款项往来,张雪贞的前述转账并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而是支付利息以及归还另外两笔共计35000元的其他款项。对此,张雪贞质证认为,这两笔支付宝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张雪贞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和曹海明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内容能够反映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所作陈述,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自2013年起曹海明与张雪贞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张雪贞于2014年5月4日向曹海明出具金额为470000元的案涉借条,之后双方继续发生款项往来直至2017年5月。曹海明和张雪贞之间的款项往来大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另有部分通过支付宝转账和现金,具体如下表所示(其中未注明的均为银行转账方式):张雪贞→曹海明曹海明→张雪贞日期金额(元)日期金额(元)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80000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150000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100000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日期不祥70000现金2014年5月4日70000备注:2014年5月4日当日张雪贞出具案涉借条(470000元)2014年5月17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3日70000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9日15000支付宝2015年1月15日23040(15000+8040)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5日1000支付宝2015年3月12日30000支付宝2015年4月6日100002015年5月25日200002016年5月14日100002016年5月15日100002017年5月4日10000注:此三笔一审已认定为还借款2017年4月,曹海明与张雪贞通过微信讨论还款事宜,曹海明称“那我们这个钱是要怎么解决呢?总要有个办法,不能这样拖下去啊”,张雪贞回复“要不你算算,从头到尾你给我打了多少钱,我给你打了多少钱,这种情况下我不可能有能力承受利息了吧。本金我分期慢慢还你吧”;曹海明称“我一共是打了七十万,你给我打了两次有五万,现在还有六十五万,利息先不说了,本金能不能给我个时间期数,我也好安心点”,张雪贞回复“不是这样算的,从几年前算起,之前给你的利息我也只能当本金还了……”;曹海明又称“刚开始时一千四,后来三千多,都算上也就两三万,算他五万,那就还有六十万……”,张雪贞回复“我们来往钱款几乎都经过银行卡号,你抽空去下银行,把来往帐拉个明细出来先吧……”。2017年5月,双方又通过微信协商,曹海明向张雪贞提出一次性还四十万元或者先付三十万再付十万的方案,张雪贞表示没有偿还能力,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之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证实曹海明与张雪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在2014年5月4日出具案涉借条之前即已开始发生借贷事实。一审判决依据张雪贞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借条对之前曹海明陆续支付给张雪贞的470000元认定为借款,予以支持,而对于2015年5月4日之后曹海明又向张雪贞支付的款项性质未认定为借款,未予支持,因双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此部分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但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2015年5月4日以后曹海明和张雪贞之间确实继续有款项往来的事实。张雪贞提出上诉主张认为其在借条出具以后向曹海明陆续支付的款项系归还47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而曹海明主张张雪贞的这些付款是支付利息和归还其他款项。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是如前所述,曹海明与张雪贞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借条出具之前已经实际发生,从张雪贞自2013年起基本上每月有支付款项的行为,结合其每次支付款项的数额,再加上微信聊天记录中谈及的内容,表明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并且双方之间除了借条上的470000元外,之后继续还有款项往来,因此,应该从双方自始至终发生的完整的款项往来过程综合判定,而不能从中截取一段作出割裂认定。据此可以认为,张雪贞上诉提到的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向曹海明陆续支付的共计107580元款项中(见前表),其中2014年5月17日的5080元、2014年6月15日的5640元、2014年7月9日的5640元、2014年9月15日的7200元、2014年10月24日7200元、2014年12月7日的8040元、2015年1月15日的8040元、2015年2月12日的8040元均应属于支付的利息;2015年1月15日的15000元与曹海明于2015年1月9日向其支付的15000元正好相抵,2015年4月6日的10000元和2015年5月25日的20000元与曹海明于2015年3月12日向其支付的30000元正好相抵;曹海明对以上款项作出的解释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上述107580元款项并非系张雪贞归还470000元借款的本金,张雪贞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张雪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沈斐审判员章保军审判员李洁瑜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金不换?PAGE??PAGE*MERGEFORMAT?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