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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2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2月16日被衢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教养。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转监视居住。2013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张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晚,被告人翁某骑电动自行车至衢州市柯城区上街71-2号1单元楼下,从被害人罗某某此处的电动车坐垫下窃得电瓶4只,后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翁某又至衢州市柯城区府东街499号楼下,从被害人周某某此处的电动车坐垫下窃得电瓶4个,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翁某将上述电瓶以4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张某处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470元。被告人张某得知被告人翁某从事盗窃犯罪活动后,二人遂共谋实施盗窃犯罪。其中,由被告人张某提供电动自行车等作案工具,被告人翁某具体实施盗窃并将窃得的电瓶送至张某处销赃,分述如下:1、2013年2月20日晚,被告人翁某骑被告人张某的电动自行车至衢州市柯城区体育场路5幢1单元楼下,从被害人王某乙此处的电动车坐垫下窃得电瓶4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00元。2、同日晚,被告人翁某骑被告人张某的电动自行车至衢州市体育馆南侧围墙下,从被害人彭某某此处的电动车坐垫下窃得电瓶4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94元。3、同年2月25日晚,被告人翁某骑被告人张某的电动自行车至衢州市柯城区南街老广播站宿舍55号1单元楼下,从被害人涂某某此处的电动车坐垫下窃得电瓶4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58元。4、同年2月27日晚,被告人翁某骑被告人张某的电动自行车至衢州市柯城区南街老广播站宿舍55号1单元楼下,从被害人周某某此处的电动车坐垫下窃得电瓶4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00元。5、同日晚,被告人翁某骑被告人张某的电动自行车至衢州市柯城区狮桥街11幢楼下,从被害人潘某此处的电动车坐垫下窃得电瓶4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20元。6、2013年2月28日晚,被告人翁某骑被告人张某的电动自行车至衢州市柯城区五环新村寻找作案对象,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扣押了螺丝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上述工具均由被告人张某提供。综上,被告人翁某共单独及共同盗窃作案8次;被告人张某共参与共同盗窃作案6次。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罗某、周某甲、王某丙、彭某、涂某、周某乙、潘某的陈述;证人凌某、舒某、刘某、王某甲、朱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收条;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辨认笔录、被告人翁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本案最后一起盗窃属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