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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康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德荣,康立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褚德荣。委托代理人鲁诗武,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立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负责人张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蓉。原告褚德荣与被告康立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原告褚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德荣诉称,2012年9月21日7时5分许,被告康立强驾驶川A6C7**号摩托车从青白江方向沿成青线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新都区泰兴镇张庵村6组路口与驾驶电瓶车自右向左横穿成青线的原告褚德荣相撞,导致原告褚德荣受伤,电瓶车受损。原告褚德荣受伤后送至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8日出院。产生门诊费、住院费共43192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康立强支付17000元,其余由原告褚德荣支付,经计算被告康立强还应支付原告褚德荣医疗费9553.6元。原告褚德荣电瓶车于2010年2月27日购买,购买价2500元,发生事故已致电瓶车安全毁损。原告褚德荣于2013年1月14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川A6C7**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褚德荣于1978年至今在新都区泰兴中学校工作,发生车祸后学校停发其工资,保留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褚德荣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康立强赔偿原告褚德荣医疗费9553.6元;2、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褚德荣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20%=7159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40元、误工费1210元/月÷21.75天×115天=6394元、护理费28天×80元/天=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0元/天×28天=11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1790元;3、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褚德荣电瓶车损失2000元;4、判决被告康立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只应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褚德荣的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川A6C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褚德荣提供的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证据不充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误工费应按每月80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医嘱,不认可;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医疗费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剩余由原告褚德荣和被告康立荣自己分担。被告康立强辩称,被告康立强系川A6C7**号车的驾驶员和行驶证登记车主;其它与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7时5分许,被告康立强驾驶川A6C7**号车从青白江方向沿成青线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成都市新都区张庵村6组路口与驾驶电瓶车自右向左横穿成青线的原告褚德荣相撞,导致原告褚德荣受伤,电瓶车受损。原告褚德荣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8天。共产生医疗费43192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康立强垫付了17000元,其余由原告褚德荣垫付。出院证明书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和大幅度活动,下床活动时间由复查X线决定;注意营养;2、出院后近期避免行人工关节置换肢体盘腿、翘二郎腿、屈曲内旋超过60°,近期坐位时髋关节应高于膝关节。注意预防髋节脱位,注意预防面栓形成;3、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5个月、7个月、9个月、11个月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4、合理糖尿病饮食,注意低血糖反应,糖尿病科随诊,我科随诊。不适随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立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褚德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褚德荣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褚德荣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中学工作。被告康立强为川A6C7**号摩托车向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褚德荣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康立强户籍证明、工商信息、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高压电工的工作证、工作证明、劳务费发放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已当庭核实,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褚德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事故赔偿比例,被告康立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事故赔偿比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川A6C7**号车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康立强承担。原告褚德荣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褚德荣受伤,花费医疗费43192元,其中被告康立强支付了1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是由原告褚德荣支付的。庭审中,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43192元;2、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0.2=81228元】。从原告褚德荣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褚德荣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褚德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予一定补偿,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情形,将该项金额确定为8000元;4、伤残鉴定费1440元;5、误工费4638.33元(1210元/月÷30天×115天=4638.33元】;6、护理费1960元【70元/天×28天=19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56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41518.33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06326.33元(10000元+81228元+8000元+4638.33元+1960元+500元=106326.33元】。被告康立强应承担28153.6元【(141518.33-106326.33)×80%=28153.6元】。被告康立强已垫付原告褚德荣的医疗费1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各项品迭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褚德荣支付保险赔偿金96326.33元,被告康立强还应当赔偿原告褚德荣人民币1115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褚德荣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6326.33元;二、被告康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褚德荣赔偿金人民币11153.6元;三、驳回原告褚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褚德荣已垫付),由原告褚德荣承担237元,被告康立强承担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史星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