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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永芳诉被告龙佰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芳,龙佰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黄永芳,女,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融安县长安镇××号,身份证号:×××0927。委托代理人宋晓明,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佰添,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融安县农业局干部,住融安县××街××号,身份证号:×××0017。委托代理人余敏,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芳诉被告龙佰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蓝维、石家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明,被告龙佰添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佰添因经商缺乏流动资金,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还是夫妻,原告念及夫妻之情便和自己的拜认的哥哥黄六华凑了500000元给被告。2012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离婚,当时原告没有找到该欠条,并且因被告在外有婚外情,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只想早日解除婚姻关系,便没有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款项进行约定。时至今日该借款虽经多次追索被告均未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偿还该款项。综上,被告龙佰添欠原告50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龙佰添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之日止利息约20000元,共计52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因经商缺乏流动资金,向其借钱,她向其哥黄六华凑了50万元借给被告,她的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与黄六华并不是亲兄妹,只是因为两人同姓,在认识后互相喊出来的“兄妹”,既然不是亲兄妹,若他真的拿出50万元巨款借给被告,他怎么可能让被告向原告写“欠条”,而不是让当时还为夫妻的被告与原告共同向他本人写“借条”,原告的这一说法与常理不符。二、被告与原告未正式办理离婚手续时,他们共同经营穗丰市场一家猪饲料门面和与他人合伙经营融安县丰田农资公司,当时是家庭共同经营这两处生意,资金不分你我,哪里需要资金便共同想办法解决,夫妻财产双方共同共有。只是到了2012年4月2日,双方离婚析产时才将穗丰饲料门面分给原告经营,被告则分得丰田农资公司股份。而现有证据证实,在被告写欠条的那段时间,丰田农资公司不需要任何资金的投入,若真如原告所说,被告当时是因生意上缺乏流动资金而借款,那只能是他们共同经营的饲料门面资金短缺,被告向原告借的钱全部都投入了该门面,而按他们离婚协议的第四条约定,饲料门面在离婚前后的债务都与被告无关,因此,这笔钱应当由原告人自己承担。三、“借条”与“欠条”是有区别的,借钱可以不需要原因,而欠钱一般来说都有一定的前因后果,借钱纯粹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而欠钱应当是因生意往来或者其他交易所产生的结果。就本案而言,若原告真的将50万元现款借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其写“借条”而不是“欠条”。50万元不是一个小数目,由被告与原告的离婚协议中所分割的财产情况来看,这笔钱对他们任何一方来说都是一笔巨款,若真有此事,那在他们的离婚协议书上应当会有约定。换句话来说,这笔钱在当时得不到妥善解决,原告不可能就轻意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而作为真正债权人的黄六华也不会坐视不管。事实上这张“条欠”只是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9月22日发生矛盾时双方协议离婚方案的一个部分,当时原告要求被告给她50万元她便与被告离婚,并且不再分割其他共有财产,但当时双方的共有财产只有固定资产及经营生意必须的流动资金,原告本人对这一情况也很清楚,她知道被告拿不出现金,因此原告就要被告写张“欠条”,被告便写了张“欠条”给原告,同时双方约定第二天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第二天双方都没有如约而至。不久两人又合好,被告曾向原告问起过“欠条”的事,原告回答说已经撕掉了,为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之后就没有再提这事,这就是本案“欠条”的真正来历,它只是双方在2011年9月22日协议离婚失败的一个书证,就被告与原告人而言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是双方离婚并且原告不再分割共有财产,但双方当时并未在此基础上签订离婚协议,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这张“欠条”应当是无效的。综上所述,原告所称的欠款不具有真实性,其诉请于理不符,于法无据,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以原告名义在融安县穗丰市场经营有一猪饲料门面,2007年,被告与罗凡荣、邝冬玲、黄玉荣共同经营融安丰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黄永芳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此条。2012年4月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儿子龙彦昌由龙伯添负责抚养,但生活、学习所需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都应尽到义务教育培养孩子。龙彦昌与其中一方生活的,另一方每月需支付生活费人民币柒佰元,直至高中毕业,读大学期间的费用另外协商。三、现有融安县农机开发小区房屋一栋(门牌号为:江东街16号;土证号为:融国用(2002)字第01-17-00-204号;房产权证号为:融房权证融安字第000030**号)归黄永芳所有,包含现有的一切装修。龙佰添需在办理离婚手续完毕后两个月内将该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过户到黄永芳个人名下,过户费用由黄永芳个人全部承担。(注:该房屋龙佰添现用于融安农业银行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另有以黄永芳名义在融安县农行办理的惠农贷款人民币叁万元,龙佰添用于公司投资,此二笔贷款共叁拾壹万元龙佰添自愿个人偿还。)四、穗丰市场一经营中的猪饲料店门面所有的货物及债权债务由黄永芳个人负责,该门面所有的以前及以后的债务与龙佰添无关。五、现有融安县金土地小区套房一套(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第一栋一单元三层302号房)的所有权归龙佰添个人所有,该房屋内的物品除了黄永芳私人物品外的其他物品全部归龙佰添所有。六、现有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东侧门面一间,合同编号为:中央国际一期工程(2010)商013号第三栋1层12号的所有权归龙佰添所有。该门面及金土地小区套房的所有银行借款由龙佰添个人负责偿还,与黄永芳无关。龙佰添办理过户手续时,黄永芳无任何条件配合办理,过户费由龙佰添个人全部承担。七、现有国产奔腾小车一辆(车牌号为:桂B-HL2**)的所有权归黄永芳,柳微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桂B-520**)的所有权归龙佰添。八、现有融安丰田农资公司股权集资款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归龙佰添所有,用于偿还融安金土地小区套房和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门面购买的银行欠款,公司所有以前及以后的债务与黄永芳无关。九、办理离婚手续后,在房产权过户手续没有办理之前,黄永芳可暂住在金土地小区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龙佰添签字后黄永芳即搬出。十、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必须自觉遵守上述的约定,如由于一方不遵守约定或不履行义务,造成守约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所需费用(包含诉讼费、办案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违约方或者不履行义务方承担。离婚协议中未对201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立下的欠条作出说明或进行处理。2013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龙佰添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之日止利息约20000元,共计5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是一段时间交给被告的借款累积达到500000元(120000元系原告向他人借款,380000元系原告的经营收入),借款的用途是被告经营融安县丰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缺乏资金,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立下的欠条,故没有直接的支付500000元的凭据,因离婚时欠条一时未找到,且当时伤心之极,心烦意乱,故离婚协议中未提及500000元欠款;被告主张因2011年9月22日双方争吵口头协议离婚,原告当时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支付其500000元,被告当时心情不好,没有多想,遂根据原告的要求立下500000元的欠条,并咬破手指按下血印。过后在家人的劝解下,双方和好,被告向原告追还欠条,原告表示已撕掉,被告相信,不再追究,因此后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才会无欠款的提及。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且提供融安县丰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用以证实公司股东在2011年1至9月未向公司投入资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欠条,离婚协议,融安县丰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虽然也提供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佐证,但由于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付款凭据,对此本院认为,2011年9月,原、被告仍是夫妻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且500000元数额巨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明确原告款项的来源,另外,双方在2012年4月2日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全部分割处理完毕,而对500000元借款未作处理,有悖常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500000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永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黄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人民陪审员  石家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廖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