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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一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乙,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156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路晓红,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者。2012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户县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和被告人刘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咏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路小红,上诉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其表弟齐超峰(另案处理)等5人到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官庄村找到被害人张某乙,刘某以自己从被害人处购买的沥青有质量问题为由,夺走被害人的车钥匙,并强行将被害人带上车挟持至大荔县刘某的健企防火材料厂内。刘某以自己从被害人处购买沥青质量有问题为由,强迫被害人写下12万元欠条一张,并扣押其陕A×××××小轿车一辆。当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同张某乙到大荔县邮政储蓄所,张某乙取现金3000元交给刘某,后张某乙从大荔县一人乘坐出租车回家。另查明,张某乙于2010年10月11日到长安镐京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胸部损伤,右手部损伤。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对其行为给被害人张某乙造成的医疗费350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看的是门诊,并未住院治疗,也无需要休息的证明,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张某乙需外出,但其租车外出是自行扩大损失,不予支持;对请求返还3000元的诉请,可另案起诉;因陕A×××××轿车现在被告人刘某家里,不存在赔偿车辆的情况,对请求赔偿车辆的诉请,不予支持,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人民币3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乙上诉提出,要求以绑架罪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要求判决刘某返还polo轿车一辆和现金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70元;要求增加赔偿误工费8.68万元、车辆损失费5.02万元、车辆租赁费6.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共计40万元。刘某上诉提出,他没有使用暴力,张某乙是自愿书写的欠条,拘禁时间也不足24小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张某乙的病历上没有医生的签名,故他不同意赔偿张某乙的医疗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该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8月15日,刘某被陕西省大荔县朝邑派出所抓获,被关押在大荔县看守所,8月17日,转押至西安。2、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9月10号左右,刘某联系他要买柏油,几天后刘某拉了4吨多柏油,并付了款。过了几天,刘某给他打电话说柏油有质量问题,他就及时联系了张某甲,张某甲说柏油卖完了。他就告知刘某柏油卖完了,让凑合用,等下次好的柏油回来了给算便宜点。2010年10月10日上午,刘某带一男的来说要些柏油,看完柏油后刘某提出吃饭,到了饭店门口他刚停车,一辆现代车挡住了他的车,从车上下来三个男的,刘某用手夹住他的脖子抢走他的车钥匙,将他拉上车,车开到大荔县刘某的防水材料厂。刘某说卖给他的柏油有问题,损失了12万元,威胁他写欠条。他不写欠条,刘某说你不写把你弄死在这里,他想逃命就打了欠条。他问刘某要车,但刘某不给,并让他从银行取了3000元。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乙是中介,给外面的防水材料厂销柏油。2010年9月中旬,张某乙带人来拉了4吨多柏油。过了20多天,张某乙给他打电话说卖给大荔县的柏油质量不好,能否换一下,他说柏油卖完了。那柏油是从铁路两侧清理回来的,考虑到有杂土和小石块,所以卖给张某乙便宜,至于张某乙卖给大荔人多少钱,他不清楚。4、刘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证明:他将张某乙带到大荔县朝邑镇自己的办公室。5、陕A×××××轿车的购车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张某乙。6、张某乙的门诊病历及医生金平录的证言证明:张某乙受伤的情况。7、上诉人刘某供述:2010年8月31日,他从张某乙处以每吨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4吨多的沥青。他把沥青买回厂使用时发现沥青里面掺着石子和土,随后多次找张某乙协调解决,但张某乙没能给他处理。10月10日大约14点,他开车拉齐超峰还有三个人到了长安区。张某乙将他和齐超峰拉到一家饭店门口,但不肯到他厂内看沥青。当时,他坐在张某乙的车后排,便把张某乙拉进了车内,硬掰开张某乙的手,抢过车钥匙,让齐超峰开车上了高速。刚上高速,便由他开车,齐超峰坐副驾驶,后排由两个人把张某乙夹在中间,回到大荔县他的工厂看了沥青。他算了下账,包括工人工资、机器损失等共计十二万余元,但张某乙只想出一二万元了事,他说“不可能,今天必须把事情说清”。一个多小时后,张某乙只好给打他了欠条,表示本人愿意赔偿全部损失十二万元。当晚10点多,他问张某乙可以给多少现金,张说可以给3000元,他们五人拉上张某乙到大荔县城,张某乙取了3000元给他。23点多,他让张某乙回了。张某乙的车是一辆陕A×××××黑色polo轿车,被他扣押。8、户籍信息证明刘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与张某乙发生经济纠纷后,纠集多人强行将张某乙及所驾车辆带至大荔县拘禁、扣押,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刘某上诉所提他没有使用暴力,欠条是被害人自愿书写的,拘禁时间也不足24小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张某乙陈述和刘某的供述证明,刘某使用暴力将张某乙及其车辆带至大荔县,限制其人身自由,张某乙出于无奈书写了欠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应予立案的情形之一,即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而刘某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该规定,上诉人以拘禁时间不足24小时为由所作的无罪辩解,无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刘某上诉所提张某乙的病历上没有医生的签名,不具备证据效力的意见,经查,医生金平录证明张某乙的病历情况属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张某乙上诉所提要求以绑架罪追究刘某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张某乙和刘某存在经济纠纷,刘某的行为属索债型的非法拘禁,不构成绑架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张某乙上诉所提要求判决刘某返还轿车一辆和现金3000元,赔偿利息475元,要求判决增加赔偿误工费8.68万元、车辆损失费5.02万元、车辆租赁费6.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共计40万元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张某乙的上述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此外,张某乙并未住院,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某乙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刘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陕A×××××黑色polo轿车和现金3000元未予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学军医疗费人民币3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退赔非法占有被害人张学军的陕AMW2**黑色polo轿车一辆和现金三千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萍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