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抓获,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通恒、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审限延期手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卢某、卢某、卢某、卢某、卢某、卢某、卢某(均已判刑)、卢某、石某、卢某、卢某、卢某、邓某、卢某、何某、邓某、卢某(均另案处理)等十八人为替卢某报仇,携带刀具、木棍等凶器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公路旁的啤酒摊处,对正在喝酒的方某、方某、卢某、石某、石某等五人进行殴打,致使方某等五人身上遭受多处刀伤。经法医鉴定,方某等五人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病历材料、证人卢某、卢某、卢某、卢某、卢某、卢某、方某、曹某、卢某、梁某、梁某、卢某、卢某、石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方某、卢某、石某、石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五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卢某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卢某持刀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翼龙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