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金波诉被告唐福利、纪士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波,唐福利,纪士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530号原告高金波,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唐福利,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纪士利,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高金波诉被告唐福利、纪士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福利、纪士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波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到周福民信息部联系焊工工作,通过周福民信息部介绍原告于第二天到被告纪士利、唐福利的工厂干了11天的焊工活,每天工资200元,后经原告索要工资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及加班费31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工资的误工费30800元。被告唐福利、纪士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经遵化市周福民信息部介绍,遵化市义井铺混料加工厂雇用原告高金波进行钢结构焊工工作,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6日,原告共在该厂工作10.5个工作日。关于原告工资原告称:“对原告的工资开始双方未作约定,原告工作三天后,厂方的经营厂长李晓龙将原告的工资定为每月3500元,原告表示反对,要求日工资200元,当时李晓龙向钢结构老板打电话进行询问,得到的回答是钢结构焊工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李晓龙让原告先干着并说工资亏不了你,所以原告认为李晓龙默认原告的工资为每天200元。”查:与原告同种类(短期钢结构焊工)工人日工资为每天2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在厂工作期间共加班27个小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遵化市义井铺混料加工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业主)为唐福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综合查询信息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高金波作为劳务提供人已经向劳务接受人遵化市义井铺混料加工厂提供了劳务,作为遵化市义井铺混料加工厂经营者唐福利应当向原告高金波支付工资。因遵化市义井铺混料加工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业主)为唐福利,故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唐福利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纪士利与被告唐福利共同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因原、被告双方未做具体约定,应参照与原告同种类工人日工资标准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而误工的误工费30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福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金波工资款2100元。二、驳回原告高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高金波负担600元,被告唐福利负担50元;送达开庭传票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唐福利负担;送达判决书公告费待实际支出后由被告唐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凤田审 判 员 张志福代理审判员 凡雪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董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