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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固达与朱祥松、张琼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固达,朱祥松,张琼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陈固达,男,生于1947年6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祥松,男,生于1969年1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肖中城,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琼兰,女,生于1968年1月22日,汉族。原告陈固达与被告朱祥松、张琼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轲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固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峰,被告朱祥松的委托代理人肖中诚,被告张琼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陈固达与被告朱祥松及廖大勤、张玖林四人合伙经营挖石船。1999年大家决定散伙,船由被告朱祥松购买。按约定应当将款付清后,被告朱祥松才能生产。由于是亲戚,只得同意朱祥松欠着。当时也没有出欠条。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收,被告找理由拖欠。2005年8月1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朱祥松,朱仍没有钱给付,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写明所欠金额20000元。后来,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总是以未有钱给付为由拖欠,致使原告的欠款至今未得到偿付。特起诉,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给付购买原告船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利率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祥松辩称:本案是合伙纠纷案件,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是朱祥松写的,但不能证明是买船欠款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是货款不是本金,货款不应计算利息。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琼兰辩称: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固达与被告朱祥松以及案外人张玖霖、廖大勤合伙经营“银挖1号”采沙船散伙时,四人竞拍购买合伙财产“银挖1号”采沙船。朱祥松以73000元出价取得竞得资格并于1999年2月21日签订《银挖1号于今日拍卖》的拍卖文书。该拍卖文书约定1999年4月1日前买方付清货款,但朱祥松未在此限期内支付原告陈固达应得部分货款。经原告陈固达催收,被告朱祥松于2005年8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固达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欠款人:朱祥松,2005年8月13日”。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仍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后撤诉。2013年6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给付购买原告船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利率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计算)。同时查明:被告朱祥松与张琼兰在本笔买卖发生时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6日经本院判决,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固达起诉主张被告朱祥松购买船只欠货款,并提供被告朱祥松不予否认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朱祥松未予给付。被告张琼兰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被告朱祥松否认欠条与购买船只相关,同时拒绝陈述欠款事实经过和提供欠款的事实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陈固达与被告朱祥松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朱祥松购船后不按约定给付购船款,理应承担给付义务。欠条中虽未载明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欠条是在原告逾期不支付船款的情况下出具的,朱祥松理应承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祥松给付购船款20000元和从200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该笔买卖交易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琼兰没有举出该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该笔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琼兰负有给付责任。朱祥松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主张2005年8月13日催收货款以后又一直向二被告催收,对此,被告张琼兰不持异议。朱祥松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原告未予催收的反驳证据。因此,朱祥松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朱祥松辩称本案属合伙纠纷案件。因原被告等四名合伙人经营“银挖1号”采沙船散伙后并无合伙争议,原被告也只就竞拍“银挖1号”采沙船后被告未付款发生争议,因此,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朱祥松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祥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固达货款20000元,并从2005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张琼兰对被告朱祥松前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朱祥松负担,被告张琼兰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代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