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蒋仕娟与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仕娟,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仕娟。委托代理人朱平飞。委托代理人朱和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军。委托代理人郑君红。上诉人蒋仕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至被告坞修车间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基本工资为1230元。2010年8月,原告参保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现已补缴至6年。2011年8月5日,原告签订了“不愿参加社保人员确认单”1份,表示本人自愿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27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离开被告单位。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舟普劳仲案裁字(2013)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为蒋仕娟补缴2012年1月到2012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84.30元,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加班费8909.7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加班工资29346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376元。原审法院认为,1、社保缴纳问题。因原告于2011年8月3日签字确认自愿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其于当时应该清楚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补缴2012年1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1月至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每月发放的社保补贴396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工资明细,但该证据缺乏原告签名确认或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对此无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依法补缴医疗保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加班工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请2012年6月27日前一年的加班工资予以支持。对于加班事实,原告诉请为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晚上加班604小时(86.33天×7小时)、双休日加班6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晚上加班7小时算一天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已经足额支付全部加班费,对此被告提供了2012年1月1日起的打卡记录和工资明细情况说明,其中被告核对的原告加班时间为晚上加班99.72天×7小时、双休日加班427小时(按一周休息2天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70小时。原告主张按照1650元/月的基本工资计发加班工资,由于原告缺乏相应证据证实该基本工资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确认被告已经按照1230元的月工资基数计发部分加班工资,被告尚应当支付原告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8458.7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036.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84.44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其已经支付原告的加班费为6171元,故尚需支付原告蒋仕娟加班工资9808.90元。3、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现原告诉请补发2012年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至于被告抗辩已经安排补休,对此其仅提供相应文件,但未能证明该文件的程序合法和民主公示程序,对此原告亦予以否认,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蒋仕娟的工资情况、2012年实际工作时间,确定被告应当补发原告2012年年休假工资339.30元(1230/21.75×2×3)。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蒋仕娟补缴2012年1月到2012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蒋仕娟加班工资9808.90元、年休假工资339.30元;三、驳回原告蒋仕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宣告后,蒋仕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仲裁机构调查的二份证据,证明上诉人自2002年7月参加工作后就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原审对该节事实未予认定,而该事实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2、原审认定上诉人基本工资为1230元有误,从而导致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计算错误,上诉人月工资应为1650元。3、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补缴社保超过仲裁时效错误,缴纳社保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不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变更,上诉人的声明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签署了“不愿参加社保人员确认单”,当时其应当清楚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故上诉人要求补缴2012年1月之前的社保费用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如此认定正确。2、上诉人主张与劳动合同不同的基本工资,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3、原审认定的年休假工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蒋仕娟向原审提供了仲裁机构调查笔录和仲裁机构调取的上诉人工资卡开卡时间证明。调查笔录显示调查人员在被上诉人电脑职工名册中发现关于蒋仕娟登记情况注明为2002年8月参加工作。银行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工资卡开卡日期为2007年12月。上诉人认为根据该二份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2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职工名册记载的是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并非是在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1年,工资卡开卡时间是2007年,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以前确实在厂区内工作,但是厂区内并不仅仅存在被上诉人一家企业,被上诉人的分公司也在厂区内,可能是分公司去开卡,银行没有区分两家公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表明上诉人在2011年之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辩称其记录的参加工作时间为上诉人开始工作时间,而非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时间,如果确实如此,按理还应该同时记录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但仲裁机构人员调查时候并未见到有这项记录。因此,被上诉人的辩解不符合生活常识,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上诉人蒋仕娟自2002年8月起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补缴养老保险的仲裁时效问题,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和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在2011年8月3日签署了“不愿参加社保人员确认单”,该行为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该行为也表明上诉人已经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在2013年1月28日申请仲裁,按照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自2012年1月之前的有关补缴养老保险费用争议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2002年7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的主张,不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为1230元,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工资意思表示不真实,本案的其他证据也不能推断出上诉人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因此原审依据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对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以及被上诉人实际所发的工资金额和上诉人的加班情况,被上诉人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原审计算的年休假工资正确。故上诉人提出的支付加班工资和增加原审认定的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仕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代理审判员 王丽民代理审判员 方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