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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43号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唐家矿劳动服务公司退休工人。被告马某某,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自结婚以来,性格一直不和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有酗酒的恶习,脾气暴躁且蛮不讲理,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经忍无可忍,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丝毫复原的可能,为了摆脱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在古冶区林西绿野新城103楼1单元302号的房产(价值约280000元)及坐落在古冶区唐家庄联合工房12条5号的平房2间(价值约人民币40000元),以上财产价值共计约人民币3200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夫妻感情不和不是事实,我们从84年登记结婚至今,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们2011年还共同购买了林西绿野新城的房子,如果我们感情不好的话,我们也不可能买房。我平时很喜欢交朋友,因为工作原因经常外出,偶尔也有朋友找我一起喝酒,但是我不酗酒。我与原告从2013年3月初开始吵架,但是我们只是说了过激的话语,在这期间我们也有通电话,我们之间只是小小的矛盾,我没想到原告会起诉离婚,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8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峥(1985年10月13日出生),现已成年。2013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责任。现原告王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马某某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