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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爱珠与王增良、项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珠,王增良,项连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673号原告:陈爱珠。被告:王增良。被告:项连香。原告陈爱珠为与被告王增良、项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良、项连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系龙湾区游泳协会成员,在此期间,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陆续于2010年4月8日开始,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0年5月30日借款15万元,2011年2月24日借款5万元,三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1.8%。此后,被告也陆续按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底止停止支付利息。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借口拖欠不还,其行为显然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项连香与被告王增良系夫妻,并且本案借款发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尚欠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夫妻共同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增良偿还原告的借款32万元及约定利息(此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助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5、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方式。被告王增良、项连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王增良、项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2月26日申请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增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增良欠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增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双方借款的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8%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双方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增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爱珠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780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增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品烈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庄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