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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裴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含山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汪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裴某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带着陶某、赵平、裴昌伟、裴昌兵来到西埠镇聂兴圩村委会大陶自然村拜年。11时许,被告人裴某等人到达大陶村后将车辆停放在村民陈学林家门前水泥地上,车头正对陈家大门。陈学林大嫂杨荣华发现后不允许裴某在此处停车,并与陶某发生口角,裴某、裴昌伟、裴昌兵遂与当地村民陈学林、陶启文、陶启武互殴。此时,当场围观村民达二十余人。双方被人拉开后,被告人裴某进入其车内发动车辆,不顾现场众多村民,驾车快速朝陈学林家大门撞去,车旁的人纷纷躲避,车子撞翻门前晒被子的“棉簿子”,正在“棉簿子”上玩耍的三岁男童陶思楠被棉被包裹摔出数米远,撞坏陈学林家大门东侧门角上的瓷砖,撞伤站在大门口的陈某甲左腿。之后,裴某驾车迅速倒行数米后向右侧转弯,撞伤陈某乙的右腿部后继续前行,撞上水泥地东侧矮墙后车轮被卡住,被迫停车。案发后,裴某在知晓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裴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某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陶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无视公共安全,以较快的速度驾驶机动车辆,冲撞人群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裴某在已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能积极对被害人方进行赔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某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是民事纠纷引发的互殴,对方存在一定的过错,建议酌情对被告人裴某从轻处罚。该点辩护意见经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某主观上是为了逃离被殴现场,因车技一般,处理不当,导致车速较快,引发公共安全危险,其主观恶性不大。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裴某是为了泄私愤和显示威力,才无视在场围观的群众和玩耍的小孩,驾驶车辆实施冲撞行为,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裴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 政审判员 李文兰审判员 张 炫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 琼速录员 汪海英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