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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徐元松、江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徐元松,江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二初字第001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负责人:项纪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宁瑾,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小霞,系该行职员。被告:徐元松,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江桂香,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诉被告徐元松、江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宁瑾、孙小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的负责人项纪清未到庭,被告徐元松、江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徐元松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8个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徐元松已归还本金14862.4元,支付利息4333.5元。截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徐元松尚拖欠借款本金35137.6元,逾期利息和罚息3300.44元。另被告江桂香与被告徐元松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江桂香亦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元松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罚息38438.04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2013年4月28日逾期本金35137.6元,利息和罚息3300.44元);2、被告江桂香对被告徐元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元松、江桂香负担。被告徐元松、江桂香均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徐元松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申请贷款,其妻被告江桂香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年2月16日,被告徐元松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徐元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2、贷款期限12个月;3、年利率14.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50000元汇入被告徐元松的60XXX01账户,被告徐元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在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2月16日,被告徐元松陆续归还了本金14862.4元,支付利息4333.5元。尔后,就一直未再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元松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罚息38438.04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2013年4月28日逾期本金35137.6元,利息和罚息3300.44元);2、被告江桂香对被告徐元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元松、江桂香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徐元松、江桂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元松订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严格信守,全面依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之责任。被告徐元松在支付部分贷款本息后,一直未能还本付息,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违反了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其应当承担清偿所欠全部借款和利息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罚息,虽借款合同上有约定,但其不能清楚说明罚息计算方法和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江桂香与被告徐元松系夫妻关系,而该笔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且被告江桂香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徐元松、江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元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借款35137.6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14、58%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江桂香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0.5元,诉讼保全费410元,合计790.5元,由被告徐元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宝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安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