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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官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春桃诉被告李亚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桃,李亚玲,昆明承龙水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春桃,男。委托代理人赵明武、李正东,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李亚玲,女。委托代理人周建森,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影,男,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昆明承龙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进,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龙泰理*号。委托代理人张光宇,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春桃诉被告李亚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昆明承龙水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13年5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武、李正东、被告李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森、王影及第三人昆明承龙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桃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龙水店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承龙水店的经营权和管理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为27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11月11日、11月12日及11月23日分三次共支付被告160000元转让费。后经原告调查,被告转让该水店的行为未取得昆明承龙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同意,该公司对原、被告双方私自签订的《承龙水店转让协议》不予认可,故原告的经营权无法保障,特诉请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承龙水店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共计16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1月2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玲辩称并反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龙水店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承龙水店的经营权和管理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当天就将水店的经营权和管理权交付于原告。被告更于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物资,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非无效而是效力待定,且原告知道所有相关事项。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确认《承龙水店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转让费,故应当向被告支付其经营、管理期间(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的房租费、物管费、垃圾清理费等各项费用,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抵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160000元债权;2,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人民币7607.5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第三人答辩称:根据昆明承龙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承水字第(2012)046号《关于水站转让的相关规定》的文件,公司的加盟水站未经公司允许,严禁转让,否则公司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未经公司同意,公司不予认可。归纳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龙水店转让协议》效力如何;2.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2,2012年11月11日陈春桃与李亚玲签订的《承龙水店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私自将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承龙水店经营、管理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三、3,收款人为李亚玲的收据收条共三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160000元的事实;四、4,2012年3月6日昆明承龙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销合同》一份,证明新亚洲体育城承龙水店的经营权和管理权是被告以特许经营的形式加盟昆明承龙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得,且约定必须事先征得昆明承龙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才能转让;五、5,昆明承龙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承水字(2012)第046号》文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9月13日昆明承龙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各部门、各加盟水站发出文件规定加盟水站必须经公司书面同意方可转让,未经公司同意私自转让的,公司不予认可,严禁加盟水站未经公司同意出现的私自转让,否则,公司将收回水站经营权;六、6,2012年12月25日昆明承龙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李亚玲发出的《通知》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25日昆明承龙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李亚玲发出通知,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龙水店转让协议》。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能不能转让的公司规定是清楚的,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应各负一半。第三人不认可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理由是与第三人无关;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针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一、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2012年11月10日被告与李萍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3,2012年11月5日昆明楷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物管费用结算票据一份;4,2012年6月10日昆明楷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缴费通知单一份;5,2012年3月6日昆明承龙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销合同》一份,欲证明:1,被告对铺面享有使用权,原告应支付的房租费6380元,物管费200元,垃圾清理费150元;2,被告对新亚洲体育城承龙水店享有经营权和管理权;三、6,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龙水店转让协议》一份;7,陈春桃签名的《收条》一份,载明: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收到房租、电脑、系统、打印机(POS机)、办公用品、水桶、水机、布套、防盗窗、门头、电动车、座机、安防机、小件水、剩水、厨房用品、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1日劳务费等;8,2012年12月31日水站交接物资参考一份;9,2013年1月21日水站交接明细表一份;10,昆明承龙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11,2012年11月11日李亚玲与陈春桃签字的《转让声明》一份,载明:双方知晓承龙水业公司第046号关于水站转让的相关规定的文件、转让时直补水票每张6元价格、活力冰晶水票每张11元及矿泉水天然水劳务费每桶2.5元、活力冰晶劳务费每桶4元,欲证明:1.双方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双方明知水站转让条件,3.被告向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4.原告尚余若干物资未返还被告;四、12,2012年11月29日原告签名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亚玲的建设银行卡一张;13,2013年1月10日原告签名的《出水证明》一张,载明:工人赵在宝2012年12月送水2667桶,2013年1月送水403桶,每桶2.5元计算,扣除电费100元后应发赵在宝人工工资7575元,欲证明原告所欠劳务费13180元。五、14,2012年11月13日欠款人为陈春桃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亚玲矿泉水票12100张X6元=72600元、天然泉水水票207张X8元=1656元、活力冰晶91X11=1001元,合计75257元,欲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75257元;六、15,2013年2月18日昆明承龙水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16,2012年11月12日交票人为陈春桃的《水票回收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过水票6000张。七、17,2013年1月10日陈春桃签名、2013年2月6日赵在宝签名的《出水证明》一份,载明:工人赵在宝2012年12月送水2667桶、2013年1月送水403桶,每桶2.5元计算,扣除电费100元后应发赵在宝人工工资7575元,12月工资于2月6日由承龙公司从劳务费中发放应发7575元,欲证明原告经营期间所欠员工的劳务费已由被告给付,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八、18,《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反诉被告陈春桃于2012年12月22日从银行卡中取走11月份劳务费共计14000元;九、19,2013年3月20日中国邮政电子商务类业务专用收据两张,欲证明水电费是被告代交;十、20,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电信业务预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网费由被告代交;十一、21,2012年7月9日、8月7日水桶押金收据各一份,欲证明上述收据开具时间均是原告在经营且水桶价值为50元一个。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合同中李萍为何人;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认为时间只应计算到2013年1月9日;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合同无效;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提出收条上并未写明数量,也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足额水桶和水票;否认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不是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但认为押金50元不等于水桶的价值;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否认证明目的,认为双方虽然都清楚承龙水业有限公司对于加盟店转让的规定,但当时被告声称公司是同意的,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但提出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应以原件为准;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认为原告领到水票12100张,未领到另外6000张水票,被告无证据证明交付过上述6000张水票;认可证据15、16的真实性,但否认关联性,认为看不出被告交付了6000张水票;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否认证明内容,认为劳务费由公司发放,与原告无关;认可证据18的真实性,但认为承龙公司将2012年12月、2013年1月扣除了赵在宝工资的劳务费打给了被告,被告应补给原告,对与证据清单不一致的不予质证;认可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否认关联性;对证据20,认为该收据并无日期且与本案无关,宽带费用原告经营期间也支付过;认可证据21的真实性,但认为8月7日收据只反映水桶押金不等同于桶的价值,可以返还桶,认为7月9日、8月7日收据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可证据5、10、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据8、9所载物资的类型和数量;对于证据1、2、3、4、6、7、11、12、13、14、17、18、19、20、21,不知其真实性,不予评论。庭审中反诉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1,反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反诉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2,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承龙水店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1.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的物资都按照协议开具收条,反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用反诉原告的银行卡办理与承龙水总公司的劳务费事宜,2.反诉原告在协议的签订中存在过错;三、3,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签字的《转让声明》一份,载明:双方知晓承龙水业公司第046号关于水站转让的相关规定的文件、转让时直补水票每张6元价格、活力冰晶水票每张11元及矿泉水天然水劳务费每桶2.5元、活力冰晶劳务费每桶4元,欲证明反诉被告每送一桶水的劳务费为2.5元;四、4,昆明承龙水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7日商品物资调拨单一份以及销售发货单一份,欲证明反诉被告在2012年12月和2013年1元共计送了7610桶水,应当获得劳务费19025元的事实。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对上述证据不予评论。经质证,反诉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可;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认为反诉被告所开收据包括了6000张水票;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双方均清楚水站转让程序,双方都有过错,认为合同无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否认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认为该证据所涉债权债务与反诉原告无关。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其承租的铺面有使用权及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的房租为23000元;证据3、4,能够证实物管费为每月60元、垃圾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75元;证据6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过水店转让协议;证据7,原、被告双方虽未在该收条中明确所涉物资数额,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向被告出具收条,即表明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交付了收条所列物资;对证据8、9,上述证据无原、被告双方签字,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10,不能证明水桶价值为每桶50元;证据11能够证明原、被告均知晓水店转让相关事宜;证据13结合证据17,能够证明赵在宝收到工资7575元;证据14能够证实被告的主张;证据15、16,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据17,能够证实赵在宝工资于2013年2月6日由承龙公司从劳务费中发放;证据19,不能反映出应缴水费的主体;证据20,不能证实宽带费系本案诉涉水站产生;证据21,不能证实水桶价值每个50元。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双方签订过转让协议,结合本诉被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本诉原告已如数收到本诉被告交付的物资;对证据4,上述单据形成于反诉被告经营期间,故与反诉原告无关。综合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亚玲原系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承龙水店业主。该水店面积60平方米,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的房租为23000元,物管费为60元每月,垃圾清运费为0.75元每平方每月。2012年11月1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承龙水店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万景园D23栋15号的承龙水店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总价276000元,包括水店转让费215000元、万景园D23栋15号一年房租23000元、房租押金2000元、18.9升水票6000张、PC桶995只、布套503只、电动车3台、电脑一套、办公桌一张、台式饮水机9台(一大八小)、水站座机电话2部、厨房用品、剩水(活力11桶、矿泉159桶、天热26桶、纯净40桶、小件水53件)及甲方经营期间外借和赠送的所有物资;双方还约定开具收条。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转让声明》,约定双方知晓承龙公司关于水站转让相关规定的第046号文件、水票价格为新亚洲体育城直补票每张6元、活力冰晶每张11元、劳务费矿泉水天然水每桶2.5元、活力冰晶每桶4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60000元转让费并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房租、电脑、系统、打印机(POS机)、办公用品、水桶、水机、布套、防盗窗、门头、电动车、座机、安防机、学校水机、医院水机、小件水、剩水、厨房用品、层板、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1日劳务费。《承龙水店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接手该水站经营管理。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水票价值75257元并出具欠条给被告。2012年9月13日,昆明承龙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各部门、各加盟水站发出昆承水字(2012)第046号《关于水站转让的相关规定》的文件,文件规定:加盟水站有转让行为的,转让双方须经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转让,未经公司同意私自转让水站经营权的,公司不予认可并将收回水站经营权。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未经昆明承龙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同意。现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被告提起反诉,主张上述反诉请求。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对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141号承龙水店的转让行为未经昆明承龙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同意,违反了昆明承龙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各部门、各加盟水站发出的昆承水字(2012)第046号《关于水站转让的相关规定》且该公司也未在事后予以追认,双方均知晓上述文件,故双方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承龙水店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基于该协议已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矿泉水、天然水、纯净水、小件水、水机、电动车及布套,反诉被告不能返还,故应补偿反诉原告。本案中,原告对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141号承龙水店进行了实际经营管理,被告主张原告的经营期限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2月21日,而原告认为其仅经营至2012年1月9日,被告未能对经营期限进行举证,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在经营管理新亚洲体育城承龙水站期间产生的房租为23000元每年/12个月X2个月=3833.33元,物管费为60元每月X2个月=120,垃圾清运费为0.75元每平方米每月X60平方米X2个月=90元。对于反诉原告诉称的水费、电费、宽带费、6000张水票、5605元劳务费、办公用品及厨房用品,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反诉原告所称521只空水桶,其未就水桶数量及水桶价值进行举证,而反诉被告仅认可数量100只、水桶价值每只25元,故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的空水桶费用应为25元每只X100只=2500元。对于电动车,本院酌定其剩余价值为1500元每台,故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电动车款项1500元每台X2台=3000元。至于矿泉水、天然水、纯净水、小件水、水机及布套,反诉被告认可反诉原告诉称的数量及价值,故本院据此计算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的上述物资费用为矿泉水6元每桶X59桶=354元、天然水8元每桶X4桶=32元、纯净水6元每桶X40桶=240元、小件水18.5元每件X33件=610.5元、水机130元每台X6台=780元及布套5元每个X33个=165元。对于价值75257元的水票及7575元的赵在宝劳务费,反诉原告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反诉被告应补偿反诉原告总计94557.11元。至于本案原告诉称的160000元自2012年11月2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于《承龙水店转让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被告还应支付本案原告65442.89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被告李亚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本案原告陈春桃160000元;二、反诉被告陈春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李亚玲94557.11元;上述两项经抵消后,本案被告李亚玲还应向本案原告陈春桃支付65442.89元;三、驳回本案原告陈春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本案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弦人民陪审员  刘红丽人民陪审员  和金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罗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