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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兰英,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兰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西安市杜家街村某号与白某因琐事发生冲突,被群众劝开后,黄某某回到自己住处,取出不锈钢水果刀一把并返回杜家街村某号,与白某再次发生冲突,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白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白某腹部之损伤属重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某承认自己捅伤被害人白某,当庭表示认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白某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黄某某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白某均系陕西某物流公司员工。2013年4月22日14时许,在西安市灞桥区杜家街村某号该公司租用的公寓内,二人因玩扑克牌发生争吵并拳击对方,被同事拉开。黄某某返回住处,持不锈钢水果刀返回打架现场,在一楼至二楼楼道内,黄白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黄某某用水果刀将白某腹部捅伤。后黄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经法医���定,白某之损伤属重伤。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在家属配合下与被害人白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害人白某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本案有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证明,张某某报案称,2013年4月22日14时许,她老公白某与人发生打架,被捅伤。2、被害人白某陈述证明,他与被告人黄某某同为某物流公司员工。2013年4月22日14时30分许,他和妻子张某某吃完饭回到公司宿舍,看到黄某某、杨某某、杨某、“小日本”在打牌。他也想打牌,黄某某不让他打,双方发生争吵,黄某某在他脸上打了一拳,他也打了黄一拳。后被几人拉开。黄某某就走了,他和妻子下楼走到一楼和二楼楼梯拐角处,黄某某冲上来和他争吵,从裤子口袋掏出一把不锈钢刀子想捅他。他用左手去夺刀子,并与黄某某撕扯��一起。刀子将他左手划破,他松手后,黄某某就用刀子捅到他肚子中间。他妻子在与黄某某夺刀子过程中将刀子弄断了。杨某某等人过来将他与黄某某拉开。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2日14时30分左右,她丈夫白某与黄某某在一楼与二楼的拐角处撕拉在一起,白某左手被黄某某所持刀子划伤,黄某某用刀捅到白某肚子上。她去夺黄某某手中的刀时将刀刃与刀把弄断了。她夺过刀后看见刀刃上有血迹,就将刀刃随手扔到一楼的小水坑里了。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2日14时左右,他和“小日本”、杨某某、黄某某等人在西安市灞桥区杜家街村陕西某物流公司租住处玩牌时,白某从外面回来后,因玩牌与黄某某发生撕扯,二人相互在对方脸上打了一拳,之后被他们拉开,将黄某某推下楼梯拉走了。过了约十分钟,他看见黄某某与白某在一楼至二楼的楼道���骂并撕扯。他就去拉黄某某,黄某某从口袋掏出水果刀,他就躲开了,白某和黄某某、白某媳妇三人撕扯在一起。不到五分钟,被他和周围人拉开,他看见白某腹部有血,白某媳妇将夺下来的刀刃扔到地上。一会儿救护车和警察就来了。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指认其在西安市灞桥区杜家街村某号一楼至二楼楼道内用水果刀将白某捅伤。6、(西)公(灞)鉴(伤)字(2013)0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损伤致白某肠破裂(多处),其损伤程度属重伤。7、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8、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4月22日14时30分许,在灞桥区杜家街村他们公司租的公寓内,他和白某因玩扑克牌发生冲突,他打了白某一拳,白某也��了他一拳,后被其他员工劝开。他下楼回到住处,从房间抽屉内拿出一把不锈钢水果刀,返回到与白某打架的地方。白某在一楼到二楼楼道内站着,他俩又吵了起来,在厮打过程中,他用水果刀朝白某肚子上捅去。后白某妻子在与他抢刀时,将刀弄断了。警察到现场调查时,他主动到现场说自己捅伤的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先动手殴打被害人,被劝离后又持刀返回现场,捅伤被害人,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人黄某某案发后未逃离现场,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家属配合下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小锋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杜惠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