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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潼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任缠利诉被告陈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t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缠利,陈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潼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任缠利,女,1961年8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庞立虎,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万利,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晨,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陈高社,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支公司,其他,汉族,住临潼区人民东路5号。负责人王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缠利诉被告陈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原告伤残鉴定90天)。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立虎、金万利,被告陈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高社、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缠利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陈晨驾驶陕A50T**号小车将原告撞伤,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尚需二次手术继续治疗被告陈晨除垫付原告医疗费31740元外,尚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398.60(不含被告垫付医疗费用)。被告陈晨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保险外损失。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晨系陕A50T**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2012年11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陈晨驾驶陕A50T**号小车沿西临快速干道由西向东行至秦陵街办上张村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任禅利相撞,致原告任禅利受伤。原告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32190元,尚需手术继续治疗。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为:1、任缠利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肋骨粉碎性骨折经治后,目前遗留左下肢短缩,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构成十级伤残。任缠利交通事故所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椎体前缘压缩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任缠利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损伤经治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因目前内固定尚未取除对关节功能有一定程度影响、并且处于临床治疗存续期间,现不适宜以功能进行伤残评定,若临床治疗结束后,功能仍有受限,可另行伤残评定。2、任缠利还需择期接受左胫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10000-20000元人民币。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晨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3190元(含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6520元(70元/天x236天),护理费5280元(80元/天x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x46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抚慰金1500元,合计80848.60元。事发后,被告陈晨先后垫付原告医疗费317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陈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遭受经济损失80848.60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6278.6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20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2678.6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商业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241.50元(其中医疗费22190元x85%、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合计77520.10。被告陈晨赔偿原告损失3328.50元(80848.60-77520.10)。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赔偿任缠利经济损失77520.1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陈晨赔偿任缠利经济损失3328.50元(实际已垫付31740元)驳回任缠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由陈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