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祁秀兰与陈有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有娟,祁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有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秀兰。委托代理人:应中华。上诉人陈有娟为与被上诉人祁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祁秀兰、陈有娟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25日,陈有娟陆续向祁秀兰借款共计480000元。后经祁秀兰多次催讨未果。祁秀兰于2013年4月12日以陈有娟向其借款480000元未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有娟归还借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陈有娟负担。陈有娟在原审中答辩称:这些款项不是借款,是会款,而且会款也没有这么多,只有20000元的那笔会款没有付满,实际只欠祁秀兰会款17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有娟向祁秀兰出具了借条,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陈有娟主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是会款,因陈有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故祁秀兰、陈有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陈有娟应在祁秀兰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祁秀兰要求陈有娟归还480000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祁秀兰要求陈有娟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陈有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祁秀兰借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陈有娟负担。陈有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款款项应是会款,而非借款。陈有娟实际欠祁秀兰会款理应是170000元,而非480000元。陈有娟提供的会单、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陈有娟主张的事实。祁秀兰是会首,只有会首才有资格提供会单给会员并收取借据。陈有娟收取会钱时,祁秀兰作为会首人将其已填写好内容的借据交给陈有娟,要求陈有娟在借款人处签名,否则,陈有娟无法收取会钱。除了250000元借条所对应的尚有170000元会款未付外,陈有娟并未欠祁秀兰其他任何款项。其他借据所对应的会款,陈有娟均根据互助会会单的要求,在每个月规定的时间,准时地亲自将会款交到首会人即祁秀兰处。陈有娟与祁秀兰之间不存在借款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祁秀兰答辩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有娟上诉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陈有娟申请证人陈其娟作证,以证明祁秀兰主张的款项是会款而非借款。证人陈述祁秀兰是互助会会首,该会已有10多年了。陈有娟在祁秀兰处入会,取会款时打了借条未收回。陈有娟向祁秀兰出具多少张借条其不清楚,入会多少钱也不清楚。证人也入会,交过会钱。祁秀兰质证认为,证人系祁秀兰的亲戚,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得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与陈有娟之间系亲戚关系,且其对本案所涉借条及会款交纳情况并不清楚,故本院对陈有娟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祁秀兰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480000元的借款关系,祁秀兰主张与陈有娟之间存在480000元的借款关系,提供了陈有娟出具的五份借条予以证实。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原审法院据此支持祁秀兰主张,依据充分。陈有娟原审提供的会单无祁秀兰签字,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故陈有娟主张借条所涉款项系会款,实际只欠祁秀兰会款170000元,但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只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陈有娟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陈有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晴审判员 徐梦梦审判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