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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沙新宝与何崇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新宝,何崇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238号原告沙新宝,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发扬,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崇一,农民。原告沙新宝诉被告何崇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新宝的委托代理人张发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崇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新宝诉称:被告何崇一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亲手书写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6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被告何崇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原告沙新宝借给被告何崇一现金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沙新宝多次催要,被告何崇一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沙新宝借款给被告何崇一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沙新宝支付借款后,被告何崇一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其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何崇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崇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新宝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何崇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董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