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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9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1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海峰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诸暨市艮塔路88号金仕堡健身中心门口,用剪断钢丝锁的方法将被害人周某停在健身中心一楼楼梯口的一辆价值5280元的黑色捷安特自行车窃走。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购买凭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