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罗尤桃与阎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尤桃,阎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罗尤桃,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玉民,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线少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尤桃与被告阎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尤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刚、被告阎玉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尤桃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阎玉民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公园道二十一小区道口路段,与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阎玉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阎玉民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13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阎玉民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过程无异议,冀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入的全险,应由保险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过程属实。在车辆依法年检、车辆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按照百分之七十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用过高,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不应赔偿,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阎玉民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二十一小区道口路段,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罗尤桃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1]第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阎玉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尤桃承担次要责任。受伤当日原告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爆裂性骨折、胸腰部软组织挫伤,行胸12爆裂性骨折内固定复位术。于2012年1月9日治愈出院,住院23天。2012年12月2日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0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共开支医疗费48439.66元,矫形器款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周刚护理,原告与周刚均系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为2950元。2013年3月12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属玖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有父亲罗辉木(1951年7月6日出生)、母亲王显平(1954年11月25日出生)需与其兄罗尤仁、弟罗尤兵共同赡养,有儿子周长庆(2000年10月3日出生)需与丈夫周刚共同抚养。被告阎玉民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阎玉民已支付原告921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失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刚护理,护理费为3310.23元(按制造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100.31元/天×33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到伤残评定前一日计451天,应予以支持。主张收入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制造业的同行业收入标准每天100.31元计算,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实际日工资为98.33元,低于同行业标准,应以工资表为准,原告误工费应为44346.83元(98.33元/天×45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本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考量,该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2324元(8081元/年×20年×20%)。原告有被扶养人三人,儿子周长庆需要原告与丈夫共同抚养5年,父亲罗辉木需要原告与兄、弟二人共同赡养18年,原告母亲王显平需要原告与兄、弟二人共同赡养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270.8元(5364×1/2×5年+5364×1/3×18年+5364×1/3×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综上,原告因此事故共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843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矫形器款1000元、护理费3310.23元、误工费44346.83元、残疾赔偿金48594.8元(8081元/年×20年×20%+16270.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51451.52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事故车辆冀B×××××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该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矫形器款、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1551.86元,未超过交强险该项下110000元的限额,应赔偿原告101551.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11551.86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39899.66元(151451.52元-111551.86元),应由事故各方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阎玉民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70%即27929.7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阎玉民应承担的27929.76元损失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阎玉民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阎玉民已支付原告9210元,原告应于获得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尤桃111551.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尤桃27929.76元,合计139481.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罗尤桃于获得保险理赔时返还被告阎玉民已支付的9210元。三、驳回原告罗尤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阎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