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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海龙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海龙,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古文××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海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谢海龙窜到灵山县新圩镇茶田村委会七队24号,撬门进入被害人黄安进的卧室内,用剪刀撬开书桌第一个抽屉的锁头后,将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68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黄安进的电话报案后,通过到现场勘查和进行调查,发现被告人谢海龙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民警于2013年4月27日下午在灵山县新圩镇古文村委会五队被告人谢海龙的家中,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谢海龙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人民币8311元发还给被害人黄安进。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黄安进的陈述;被告人谢海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海龙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谢海龙入户盗窃,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谢海龙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入户盗窃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海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海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海龙退赔人民币369元给被害人黄安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谭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