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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韦××与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074号原告韦××。被告杨甲。原告韦××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被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2月11日在柳州市羊角山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1994年4月2日生育女孩杨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以致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且被告赌博成性,常为一些小事争吵不休,有时还动手打原告,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得不到沟通,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间已经不信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以彻底破裂,虽经双方多次沟通仍无法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甲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去赌博不是事实,被告是去工作,家里的日用品都是被告买的,所以原告所述被告不顾家也不是事实,夫妻间的吵架是有,但是也是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接,原告还外出去玩造成的,双方之间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认识,于199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2日生育女孩杨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缺乏交流沟通,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亦不能相互信任,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两年来,原、被告虽同住一栋楼,但实际上是各住一层,吃住分开。原告曾于2012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陈述位于柳州市南环路南环小区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尚未获得房产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因性格不合,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彼此不能互相信任,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实际处于分居状态,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虽撤诉,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在两年不到的时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由此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韦××与被告杨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章 嵘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佘艳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