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开民初字第082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月凤,冯建兵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929号原告乔月凤委托代理人冯新建被告冯建兵原告乔月凤诉被告冯建兵、冯新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顶海独任审判。在诉讼中,原告乔月凤撤回对冯新建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月凤及委托代理人冯新建、被告冯建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月凤诉称,乔月凤生育二子,为长子冯新建、次子冯建兵。1981年6月乔月凤的丈夫去世。乔月凤无经济收入,随长子冯新建生活,体弱多病,而且还要赡养老婆婆。被告冯建兵一直没有支付赡养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建兵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建兵辩称,原告乔月凤每天收入有20-30元,冯建兵从事保安职业,每月收入只有1500元左右,爱人没有工作,还要抚养两个孩子。如果给赡养费,每月最多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月凤现有子女两人,分别为长子冯新建、次子冯建兵。乔月凤现居住在长子冯新建家,其无稳定的经济收入,还要赡养老人,生活较为困难。被告冯建兵一家四口,收入不高。至诉前,冯建兵没有向其母乔月凤支付过赡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本案原告乔月凤年近七旬,无劳动能力,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被告冯建兵作为儿子,既没有在生活上予以照料,也没有向乔月凤支付赡养费,其行为既有违法律规定,又有违社会公俗,同时又侵犯了原告乔月凤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乔月凤主张被告冯建兵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的诉请,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乔月凤有两个子女的事实,本院酌情调整为200元。亲情血浓于水,希望原告乔月凤与被告冯建兵今后均能摒弃前嫌,回归亲情,相互体谅,和谐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冯建兵应每月向原告乔月凤支付赡养费人民币2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冯建兵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审 判 员 王顶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程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