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2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凯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谭丽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凯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谭丽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314号原告北京东方凯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221号楼1层221-4。法定代表人赵丽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恺绫,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北京东方凯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行政管理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谭丽娟,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东方凯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谭丽娟(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叶恺绫,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以全职身份入职我公司,担任销售助理一职。此前被告利用工作假期或业余时间在我公司做兼职顾问,利用我公司的资源、公司名称和公章等,完成每一个单子我公司给予其相应的提成。2011年1月至3月,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未上班,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仍以家中有事为由未上班。由于被告无法完成销售业绩,申请换到行政部岗位。我公司于2012年1月将被告由销售调至行政管理一职,基本工资调至4500元/月。负责我公司的档案管理,招聘及人事工作、组织培训等事宜。工作期间被告经常迟到,无故擅离岗位,利用工作时间长时间打私人电话,对新员工进行暗语攻击,造成极坏的办公氛围,影响工作。被告无法胜任行政管理一职,为树立榜样,我公司于2012年5月1日起决定将被告调回销售部。自2012年5月起,被告因转岗回到销售部,心里非常不平衡,经常迟到早退,工作时间内睡觉,长时间打私人电话,不请假出去直至下班才回公司打卡,会议时总是与公司管理人员对抗,无事生非,天天找茬。每周例会期间经常无视会议纪律,以言语顶撞公司领导。在职期间未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以资深员工身份讥讽新入职员工,致使新员工无法投入工作,严重影响办公室环境。经公司领导多次面谈,均无任何改善,且愈演愈烈,甚至惊动警察前来办公室解决纠纷。被告在换岗时不进行工作交接,导致我公司行政工作无历史依据可查,无法顺利进行。在做销售期间,经常以各种理由不愿意接待客户,懈怠工作,也不能完成业绩考核。我公司2012年11月中旬发现被告个人所有的资料包括身份证件、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个人信息等资料全部丢失,缘由2012年1月至4月期间所有资料都由被告管理。我公司要求被告提供个人信息及补签劳动合同,被告拒绝提供个人信息及补签劳动合同,并强烈要求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我公司非常清楚在没有被告个人资料前提下出具《辞退通知书》所带来的法律问题。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人事仲裁委)提出申诉。朝阳劳动人事仲裁委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3)第01818号裁决书。因我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驳回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05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03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我将被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人事仲裁委。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01年7月30日,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房地产信息咨询;承办展览展示活动。被告系城镇户口。原告每月10日左右以现金签字领取的方式,发放被告上月整月工资。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2年12月10日,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002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正式入职原告担任销售助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于2005年9月1日入职原告,工作期间担任过销售助理、销售、销售经理和行政主管。原告称2010年12月1日前,被告在其公司从事兼职销售,但具体开始兼职工作的时间不清楚。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主要内容为:“谭丽娟(身份证复印件拒不提供),经常迟到,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经常滋事,严重影响工作环境,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及主管态度恶劣,并未完成销售考核及业绩。请于2012年12月10日与行政管理部办理完善的交接手续。并于2013年1月10日领取2012年12月份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相应补偿”的《辞退通知书》。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002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1张,欲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睡觉。被告称照片上的人确系其本人,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在工作时间拍摄的,并表示其每周工作六天,吃饭及午休的时间都在办公室内。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存在迟到早退且经常请假的情形,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手写考勤和电子考勤表。被告称公司确实有考勤,但是考勤机是有问题的,经常会坏,而且时间也是可以修改的,故对考勤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了2012年的被告工资明细表,欲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明细表并非其工资明细。原告还提供了员工手册,欲证明员工手册中有对迟到、早退、请假以及旷工的处理规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没有其本人签字确认。原告还提交了公示栏照片6张以及会议纪要,欲证明员工手册经过公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原告可以随时张贴后拍照,而且原告一般开会是没有记录的,该会议纪要明显是不真实的。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支出凭单16张,欲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确实是其本人签字领取的,但是工资中有一部分是不计入会计账目的,是公司领导自行支付给被告的。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名片2张、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张、公司人员聚会照片1张、《辞退通知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009年8月至2012年5月的业绩汇总表、销售业绩排行榜等照片、公司联系表、看房协议5张、电子邮件打印件。原告对名片、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名片谁都可以打印,收据上没有会计的签字;对公司人员聚会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照片不能证明其拍摄时间,更不能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对《辞退通知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辞退通知书》确系其公司出具的,原告还表示被告2012年12月1日正式入职之前是在原告处做兼职销售工作;对2009年8月至2012年5月的业绩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被告是可以自己制作的;对销售业绩排行榜等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这也只能证明被告2012年7月和8月份租赁销售排行第一,不能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至11月份期间的考核情况;对公司通知联系表、看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被告可以自行制作;对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证据的不能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并表示被告和原告的公司领导是关系要好的朋友,存在邮件往来是很正常的。另查,2012年12月18日,被告将原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人事仲裁委,请求确认2005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2012年12月10日无故辞退的赔偿金73732.50元;补给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单休日加班费14182元;补给2005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57600元;补给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份少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费6060.30元;补偿自2005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09元;补齐2012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的工资1363.60元;支付因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辞退,而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金,相当于一个月工资3000元;补缴2012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900元;因2012年12月10日开会当众辱骂被告,要求公开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朝阳劳动人事仲裁委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3)第0181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05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工资1104元;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032元;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对该裁决予以认可。另,在仲裁庭审结束后,仲裁裁决作出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的工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支出凭单1张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确实收到了该费用,但称此后又向原告退还了一部分费用,具体数额不详。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就2012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已经自行解决完毕,无需法院再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1818号裁决书、照片、考勤表、工资明细表、员工手册、会议纪要、支出凭单、名片、收据、《辞退通知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业绩汇总表、公司联系表、看房协议、电子邮件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期间一节,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存在分歧,被告主张其自2005年9月1日入职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入职原告,此前系其公司兼职顾问。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公司人员聚会照片、业绩汇总表、看房协议、电子邮件打印件等证据材料,而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就其关于被告系其公司兼职顾问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入职登记表及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在2005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驳回被告关于2005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一节。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主要内容为:“谭丽娟(身份证复印件拒不提供),经常迟到,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经常滋事,严重影响工作环境,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及主管态度恶劣,并未完成销售考核及业绩。请于2012年12月10日与行政管理部办理完善的交接手续。并于2013年1月10日领取2012年12月份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相应补偿”的《辞退通知书》。虽然被告对原告向其出具的《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辞职通知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并称其不存在《辞退通知书》中的行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就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合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考勤表、工资明细表、员工手册、会议纪要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理由正当及合法,此外,就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未完成销售考核及业绩的情况,原告亦未对被告进行培训或者安排调岗,而予以直接解除,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属违法,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现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朝阳劳动人事仲裁委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数额有误,故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定。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就2012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已经自行解决完毕,无需法院再行处理,故关于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工资的内容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东方凯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丽娟于二○○五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东方凯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谭丽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六万零三十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凯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凯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多个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以先提起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审判员  史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