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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冀DBW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大名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前方同向左转行驶的庞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至路西侧沟内,事故造成庞某某当场死亡。经大名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庞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冀DBW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大名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前方同向左转行驶的庞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至路西侧沟内,事故造成庞某某当场死亡。经大名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被告人贺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贺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7月19日上午9时50分左右,他乘坐贺某某驾驶的冀DBWX**号小型越野客车,当时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当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忽然有一老头骑一辆自行车在前方猛向左打方向,贺某某向左打方向想躲开,可还是撞上了,贺某某赶紧拨打了报警电话。2、证人庞某某证言,他是庞某某的儿子,2012年7月19日上午,邻居给他打电话他才知道他父亲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3、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5、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庞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7、庞某某死亡证明、销户证明。8、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证、身份证。9、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2012年7月19日10时20分许,他驾驶一辆冀DBW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大名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大概有20多米远他看到一名老人骑一辆自行车由道路东侧路口出来向北行驶,在距他车2米多时,老人突然向左转弯,两车相撞,自行车驾驶人及自行车都摔到道路西侧沟内了。后来他停下车去看骑车的人,看到老人快不行了,他就打了120、110电话。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栋江代理审判员  闫雪玲人民陪审员  许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