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仙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应新议与沈永升、俞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新议,沈永升,俞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应新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锐,浙江山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升。被告:俞为民。原告应新议与被告沈永升、俞为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5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446号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升、俞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2011年12月3日,被告沈永升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两笔借款借条上均未写明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第二笔借款由被告俞为民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至2012年5月29日,被告沈永升共欠原告借款利息100000元,该利息包括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和上述两笔借款前原告与被告沈永升经济往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沈永升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俞为民对被告沈永升的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沈永升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沈永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4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1年12月2日止,从2011年12月3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俞为民对被告沈永升2011年12月3日的1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月利率为3%。另本院依法对原告应新议询问了本案借款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庭质证原告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沈永升、俞为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2011年12月3日,被告沈永升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被告俞为民为第二笔借款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二份、欠条一份、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认为:2011年7月4日、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沈永升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依法律规定,权利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沈永升归还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俞为民系2011年12月3日被告沈永升向原告应新议借款100000元的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俞为民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永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新议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4日按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1年12月2日,从2011年12月3日起按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俞为民对被告沈永升2011年12月3日的1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沈永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