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执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信用社申请执行赖大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赖大清,陈福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泸泸执字第244-1号申请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花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军,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赖大清,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得胜镇。被执行人陈福先,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本院在执行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被执行人赖大清金融借贷、买卖合同等案件中,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赖大清与陈福先共有位于泸县福集福天路的住房一套、泸县福集镇商业一街的门市一间及住房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朱天云审判员 赵 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杜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