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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王世祥与梅欣婷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祥,梅欣婷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75号原告王世祥。委托代理人陈雄军,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欣婷。委托代理人杨忠良,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祥与被告梅欣婷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欣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将涉案房产从原告名下过户登记在表妹梅欣婷名下。201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原告与被告确定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建设路宇峰苑A栋X房产权实属王世祥所有。该房的首期款、每月按揭款、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有线电视网络费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建设路宇峰苑A栋X房属于原告王世祥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诉讼没有必要,理由: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均已确认,房屋是原告出钱购买的属实,权属也很清楚。原告房产虽实际上是原告的,但房产是落在被告名下的,且本案被告也缴纳过部分款项。2、原告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原告提供了一审二审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确认了房屋产权,且判决书认定原告的要求不能支持,法院对于原告的要求已裁决了,即已处理或者相同事实无须重复审理。3、原告的诉讼目的是假借合法的形式企图达到非法目的。理由:被告认为原告拿到判决书后一定会要求房管部门办理过户,这样,上次判决书的内容就被原告利用诉讼回避了,原告可以轻易要求房管部门停止房屋交易,这是违反上次判决结果的,也是违反《调解协议书》关于“2年内不提出过户,房产将由梅欣婷处理”的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建设路宇峰苑A栋X房,原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王世祥。2008年12月31日,原告王世祥为了取得银行贷款并假借房屋买卖的方式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梅欣婷名下,但涉案房屋仍由原告王世祥使用,以被告梅欣婷的名义向银行申请的贷款由原告王世祥支付。被告梅欣婷原为原告王世祥的员工,2010年离职。2010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在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建新村村委会,王世祥与梅恢平、梅欣婷(梅欣婷委托其父梅恢平全权处理,见书面委托书)在村委会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达成协议:1、王世祥欠梅恢平4.7万元在五天之内付给先锋乡建新村委会,再由先锋乡建新村委会转给梅恢平,梅恢平收款后协助建新村委会将湘潭市雨湖区云田祥粉末来料加工厂法人代表及相关手续变更给王世祥指定的代理人;2、王世祥以梅欣婷的名义在深圳龙华购买的宇峰苑A栋X房必须无条件协助王世祥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过户给王世祥,王世祥将所欠梅恢平、梅欣婷的工资15.6万元一次性付给建新村委会,再由建新村委会转给梅恢平、梅欣婷(房屋的过户费由王世祥承担)。如两年内王世祥不主动提出办理过户手续,该房由梅恢平、梅欣婷处理。王世祥提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如梅欣婷不积极配合,则视为梅恢平与梅欣婷放弃索要工资欠款的权利,该房产权无条件属于王世祥所有。2012年10月18日,原告王世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梅欣婷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建设路宇峰苑A栋X房过户给原告王世祥,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做出(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王世祥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世祥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做出(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涉案房产由原告王世祥占有使用。因原告王世祥没有按时支付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和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被告梅欣婷代原告王世祥于2012年8月14日支付了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6800元和2012年6-9月份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按揭款缴费记录、物业管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切实履行。《调解协议书》中虽然明确涉案房屋系原告王世祥以被告梅欣婷的名义购买,产权归原告王世祥所有,但《调解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了原告王世祥应将所欠梅恢平、梅欣婷的工资15.6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建新村委会及原告王世祥提出过户的要求必须在两年内提出,如两年内王世祥不主动提出办理过户手续,该房由梅恢平、梅欣婷处理。现原告王世祥并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也未在两年内向被告梅欣婷提出办理过户手续的申请,根据《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梅恢平、梅欣婷有权处理涉案房产,原告王世祥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王世祥所有的诉讼请求与《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世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海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敏书记员  张晓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