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吕桂英等诉张继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明,吕桂英,张凤海,张继平,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7号原告张凤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怀安县王虎屯乡史家庄村**号。原告吕桂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康保县处长地乡黄家营村。委托代理人景凯,怀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干部。一般代理。被告张凤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张继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实际车主)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安公司。(挂靠单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张凤明、吕桂英诉被告张凤海、张继平、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凤海、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他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二原告乘坐被告张凤海驾驶的冀G×××××号长安牌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张凤明、吕桂芳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很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四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5时许,原告张凤明、吕桂英乘坐被告张凤海驾驶被告张继平所有的的冀G×××××号长安牌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安县道水枳线北李家庄村南弯道路段会车后因路面结冻打滑驶出左侧路外侧翻,造成原告张凤明、吕桂英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2)第2012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凤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凤明、吕桂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凤明、吕桂英即日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救治。张凤明住院71天。出院诊断为:①右足碾挫伤,②右足跟骨骨折,③右第1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④右侧第1趾骨末节骨折,⑤右足拇指及部分皮肤坏死。吕桂英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①右侧第3-9肋骨骨折,②右侧胸腔积液,③泌尿系感染。被告张继平在二原告住院期间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0元,二原告对该事实认可。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张凤明主张损失为:1、医疗费41577.83元,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票据2张。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医疗费160元,收据1张,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清单、用药清单各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计算方法:住院期间2012年12月16日-2013年2月25日,住院71天×30元/天。3、营养费2130元,计算方法:住院期间2012年12月16日-2013年2月25日,住院71天×30元/天。4、护理费18000元,证据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项护理期限3个月,原告儿子张德斌护理,证据有张德斌道路货物运输证、驾驶证、行车证,计算方法90天×200元/天。5、误工费12000元,证据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项误工期限为4个月,原告出具怀安县燕兴酒业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月工资3000元证明1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计算方法为4个月×3000元。6、交通费3300元,票据25张。7、残疾赔偿金28760元,证据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第1项为拾级伤残等级,身份证、户籍证复印件各1份,怀安县柴沟堡镇第六街村民委员会、怀安县公安局柴沟堡镇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张凤明、吕桂英于2006年在其儿子张德全家居住至今的证明1份,张德全邻居王建东出具的张凤明、吕桂英于2006年5月在其儿子张德全家居住至今的证明1份,计算方法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14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证据有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书1份。9、鉴定费2000元,证据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票据1张。10、鉴定检查费246元,证据有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票据2张。11、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证据有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第4项需要做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上述原告张凤明共合计损失为123303.83元。原告吕桂英主张损失为:1、医疗费12014.39元,证据有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票据6张,张家口市第二五一医院票据1张,诊断证明、病历清单、用药清单各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计算方法:住院期间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16日,住院29天×30元/天。3、营养费870元,计算方法:住院期间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16日,住院29天×30元/天。4、护理费1200元,证据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第3项护理期限30日,计算方法为30天×40元/天。5、误工费4500元,证据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项误工期限90日,怀安县燕兴酒业有限公司出具吕桂英在该单位从事仓库保管月工资1500元的证明1份,计算方法90天×50元/天。6、交通费1300元,票据10张,证明3份。7、残疾赔偿金26706元,证据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项为拾级伤残,身份证、户籍证复印件各1份,怀安县柴沟堡镇第六街村民委员会、怀安县公安局柴沟堡镇派出所出具的吕桂英于2006年至今居住柴沟堡镇辖区证明1份,计算方法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13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证据有张家口市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项为拾级伤残。9、鉴定费2000元,证据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票据1张。10、鉴定检查费500元,证据有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票据1张。上述原告吕桂英总损失为52960.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张凤明医疗费主张的第二五一医院160元收据不认可,因为不是正式票据。对张家口市第二医院2张票据41577.83元无异议。伙食补助费2130元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提供护理人张德斌驾驶证、营运证、行驶证都是复印件,误工费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时间不对。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要求重新鉴定,并当庭表示如果在7日内未向法院书面申请鉴定视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应按运输合同诉讼。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均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另案诉讼。对吕桂英医疗费主张的张家口市第二医院10534.39元,张家口市第251医院1480元均无异议,伙食补助费870元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1200元在7日内未书面申请鉴定视为无异议,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在7日内未书面申请鉴定视为无异议,但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均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张继平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另查明:被告张继平所有的冀G×××××普通长安牌客车投保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座位人身赔偿限额每座为50万元。该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在庭审中,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对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怀公交认字(2012)第2012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上述证据效力,二被告应对交通事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凤明主张医疗费41577.83元,伙食补助费213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主张160元医疗费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对二被告质证意见予以支持。护理费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200元计算,但未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原告儿子张德斌护理并出具张德斌驾驶证、营运证、行驶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项护理期限3个月,该证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河北2013年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46143元÷365天=126元/天×90天(护理期),护理费为11340元。误工费120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且提供所在单位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报告第2项误工期限为4个月,该证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28560元,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且提供由柴沟堡镇第六街村委会、怀安县公安局柴沟堡镇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张凤明于2006年至今居住在柴沟堡镇辖区内的证明,该证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246元,上述原告主张损失且提供正式票据以及法医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等级均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被告均提出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1份,明确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130元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应增加营养,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张凤明总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14483.83元。原告吕桂英主张医疗费12014.39元,伙食补助费87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870元,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需要增加营养且医院诊断证明明确指出需增加营养,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200元,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4500元,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提供该单位工资证明为每月1500元、工资表、营业执照、鉴定报告误工期限为3个月,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当地实际支出酌情认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26706元,二被告提出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由柴沟堡镇第六街村委会、怀安县公安局柴沟堡镇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于2006年至今居住该辖区的证明,该证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500元,原告主张该损失且提供了正式票据,法医鉴定报告为拾级伤残等级均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桂英主张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52160.3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乘客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明医疗费41577.83元,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130元,护理费1134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85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检查费246元,共合计为109483.8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乘客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桂英医疗费12014.39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706元,检查费500元,共合计为47160.39元。三、被告张继平赔偿原告张凤明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000元;赔偿原告吕桂英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000元。上述一至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32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张继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维钧审 判 员 苗玉通代理审判员 韩水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玉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