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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杨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杨。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徐杨在秦都区西橡医院上班时盗走同事张倩丽放在抽屉内的卡包(内装中国招商银行信用卡、身份证等物)。同月18日7时许,徐杨用张倩丽的中国招商银行信用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咸阳市人民西路支行ATM机上取走现金2000元,其中1500元用于信用卡还款,剩余500元挥霍(已退赔)。 被告人徐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徐杨在秦都区西橡医院上班时盗走同事张倩丽放在抽屉内的卡包(内装中国招商银行信用卡、身份证等物)。同月18日7时许,徐杨用张倩丽的中国招商银行信用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咸阳市人民西路支行ATM机上取走现金2000元,其中1500元用于信用卡还款,剩余500元挥霍(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信用卡并非法使用,非法占用他人财物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杨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鲁水库 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 员代  少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