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正芳、胡培花诉金昌金德昌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芳,胡培花,金昌金德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王正芳、胡培花诉金昌金德昌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芳,女,生于1965年4月9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培花,女,生于1972年5月8日,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金德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宁远镇山湾村。法定代表人雷春霞。委托代理人徐志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正芳、胡培花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正芳、胡培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炷昌,被上诉人金昌金德昌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金昌金德昌矿业有限公司与李开林签订承包协议,将其位于金昌市宁远堡镇茅草泉硅石矿矿山开采、石英砂生产承包给李开林经营。协议约定,原告矿山一切手续合法,由李开林经营,属政府各部门的费用协调由原告承担;在矿山开采生产中如发生伤、残、病、亡事故,一切责任及费用由李开林负责承担处理,同时办理在矿工作人员的保险事务,原告承担政府主管部门行政的处罚责任,经济处罚由李开林承担;合同期为一年,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矿山开采、石英砂生产交由李开林,并将相关生产设备、房屋交给李开林使用。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正芳丈夫刘学志、被告胡培花丈夫刘学祯受李开林招用到该矿从事操作装载机、维修设备等工作。2012年2月29日,刘学志、刘学祯、李开林、李向建乘坐杨元祯驾驶的甘C-20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连霍公路2337KM+3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上的刘学志、刘学祯等五人全部死亡。王正芳、胡培花申请金昌市金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刘学志、刘学祯生前与金昌金德昌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22日金昌市金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区劳仲案字[2012]20号仲裁裁决,确认刘学志、刘学祯与金昌金德昌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昌金德昌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昌金德昌矿业有限公司将矿山开采、石英砂生产承包给自然人李开林经营,李开林雇用王正芳丈夫刘学志、胡培花丈夫刘学祯到该矿从事操作装载机、维修设备等工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学志、刘学祯系金昌金德昌矿业有限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与金昌金德昌矿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或拟制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正芳丈夫刘学志、被告胡培花丈夫刘学祯生前与原告金昌金德昌矿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正芳、胡培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金昌金德昌矿业有限公司将公司业务(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开林,即违法发包,应当认定具体进行劳动的劳动者与违法发包的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1、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刘学志、刘学祯生前与被上诉人金昌金德昌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昌金德昌矿业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共有五条,第一条是关于认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条款,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基于双方的合意存在,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刘学志、刘学祯生前与金昌金德昌矿业有限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报酬支付等内容进行过协商。金昌金德昌矿业有限公司与刘学志、刘学祯生前主观上并无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客观上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报酬也不是由金昌金德昌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条是承担责任的条款,仅仅列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界定双方关系为“劳动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应是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正芳、胡培花关于改判确认刘学志、刘学祯生前与被上诉人金昌金德昌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正芳、胡培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建民审判员 叶志卫审判员 童 钦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鹏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