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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民三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德珍与荣成市福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常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珍,荣成市福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常明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三初字第133号原告刘德珍,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荣成市福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明波,经理。被告常明波,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德珍与被告荣成市福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水利公司)、被告常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珍、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与被告荣成市福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明波、被告常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福泰水利公司是被告常明波成立的私营独资公司。2012年2月至4月,被告福泰水利公司建设净化水车间,聘用我从事建筑小工工作,当时双方约定每天劳动报酬为90元,我3月干了15天,劳动报酬合计1350元,被告已经支付350元,尚欠1000元,我多次索要无果,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劳动报酬1000元。被告福泰水利公司辩称,原告所从事劳动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位于荣成市大夏庄村,而原告他们盖净化水车间从事劳务地点在夏庄镇雷家庄村,是常明波个人承包的工程,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明波辩称,我承包的净化水车间建设工程是包给包工头徐东建负责建设的,当时我和他协商按照国家建筑标准核算工程价款,是徐东建找的原告他们干的活,至于原告他们干什么活都是徐东建安排的,干多少活我也没有记,徐东建找的这些人都是70岁左右的人,不能高空作业,没有能力完成2层楼9米高车间的工程,后来徐东建主动放弃不干了,他所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保留追诉他的权利。他承包工程的承包款,我已经支付,徐东建给我打了收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常明波与夏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夏庄镇自来水及雷家庄水库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夏庄镇人民政府将夏庄镇自来水工程与雷家庄水库工程承包给乙方常明波,承包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57年8月1日。2012年2月,徐东建介绍原告等十几人到夏庄镇雷家庄村被告常明波承包工程处从事建筑劳务施工工作,徐东建与原告等人协商大工日工资120元,小工日工资90元,原告为小工,施工过程中由徐东建安排原告等人施工,并安排刘军洪负责记工。原告等人在被告常明波处工作至2012年4月中旬后离开。后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常明波索要尚欠劳动报酬,常明波拒付,2012年9月,原告等人申诉至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常明波为证实将工程承包给徐东建,申请证人常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常某证实听到二人在谈承包工程的事,至于如何施工,如何计算工程价款其均不知道;证人王某证实,未听到或看到二人如何协商承包事宜,仅听到常明波告诉他将工程承包给徐东建。原告主张被告常明波系雇主,徐东建只是被告常明波认可的施工队长,徐东建取得常明波同意才告知工人日工资,原告申请证人徐某、记工人员刘某出庭证实上述事实,同时原告提供被告常明波的谈话录音证据,证明原告等人离开时,双方已经对账。该谈话录音中被告常明波对原告的代理人陈述:“账,我和你说,兑了,但是我不能给,先把我的损失包一包,想要工资找国家预算,要么给我重新另弄……”另查,2012年3月6日,徐东建打今收到条收取被告常明波支付工资款16510元。3月11日,徐东建向工人发放2月份工资16195元。2012年5月2日,徐东建打今收到条收被告常明波预付3月、4月工资28760元,其中8760元由常明波直接付给孙某、徐某,二人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徐东建支付3月、4月工资款,常明波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2012年5月6日至6月5日,徐东建先后向工人支付3月份工资20560元,其中向原告支付工资350元。根据庭审中,徐东建提供的原告等人3月的施工日工资表,原告2012年3月出工15天,工资合计1350元。再查,被告福泰水利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7日,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位于荣成市夏庄镇大夏庄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工单、工资分配记录、今收到条、承包合同书、谈话录音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在夏庄镇雷家庄村从事净化水车间施工工程,该工程系被告常明波个人与夏庄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中所涉及工程,与被告福泰水利公司并无关联,故原告向被告福泰水利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常明波是否将雷家庄净化水车间施工工程承包给徐东建,即原告等人系被告常明波雇佣还是徐东建雇佣。被告常明波主张其将净化水车间工程以国家预算标准承包给徐东建,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常某只证明听到二人在谈承包工程的事,至于如何施工,如何计算工程价款其均不知道;证人王某则并未听到或看到二人如何协商承包事宜,仅陈述被告常明波告诉他将工程承包给徐东建,因此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常明波将工程承包给徐东建。另外,双方协商承包事宜,即使没有书面协议,也应当对如何计算工程价款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常明波仅说明双方协议按照国家预算标准核算工程价款,而没有具体计算标准,此约定与常理不符。原告等人提供了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常明波的谈话录音,在谈话录音中常明波明确说明账已经对了,但不能给,先要把损失包一包。因此,被告主张其将工程承包给徐东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受雇于常明波,徐东建负责领头施工,记工单已与常明波核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按照施工日工资表的记载,被告常明波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000元,应当及时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德珍支付劳动报酬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德珍要求被告荣成市福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君霞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岳莹莹 关注公众号“”